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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阜新顺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阜新金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市顺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荣,阜新金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顺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女,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金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清河,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阜新市顺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荣、阜新金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市顺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冮明映审判员  常广俊审判员  吴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