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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铁岭市秋林木业有限公司、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铁岭市秋林木业有限公司,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王伟,王嘉成,李峰,翟万英,刘东兴,逄有会,朱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4800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号。负责人:刘一丁,该分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铁岭市秋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镇西堡镇三台子村。法定代表人:王伟。被申请人: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起步路。法定代表人:王嘉成。被申请人:王伟。被申请人:王嘉成。被申请人:李峰。被申请人:翟万英。被申请人:刘东兴。被申请人:逄有会。被申请人:朱连芳。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申请人铁岭市秋林木业有限公司、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王伟、王嘉成、李峰、翟万英、刘东兴、逄有会、朱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铁岭市秋林木业有限公司、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王伟、王嘉成、李峰、翟万英、刘东兴、逄有会、朱连芳银行存款1500万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铁岭市秋林木业有限公司、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王伟、王嘉成、李峰、翟万英、刘东兴、逄有会、朱连芳银行存款150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预交。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全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爱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