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杨某1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5月23日、2016年10月13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分别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禹敬业,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1因与邻居郭某1的房产纠纷,随身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意图制造影响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杨某1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5月23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分别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杨某1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给政府谈条件,拒绝执行政府的决定。杨某1与郭某1的房产纠纷已经处理过,法院已判决,政府已给其两万元信访救助金,在杨某1承诺不再上访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1于2016年10月1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10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2、张某、冯某、杨某、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泌阳县公安局羊册派出所前科查询证明、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关于杨某1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疑难复杂信访问题息访自诉承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5��22日、2016年10月12日)、泌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1的行政处罚材料及泌公(羊)行罚决字[2014]1216号、[2015]0087号、0702号、[2016]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火车票、上访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1提交的认罪悔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因房产纠纷,违反信访规定,多次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意图制造影响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给政府谈条件,拒绝执行政府的决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1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成康审 判 员 乔景宝人民陪审员 易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