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达海、朱龙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达海,朱龙生,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海,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龙生,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彭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朱龙生,系小组组长。上诉人陈达海诉被上诉人朱龙生、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光村九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法院(2016)赣0430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被上诉人朱龙生、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达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赣0430民初857号民事判决;2、依法解除陶庆元与东光村九组之间签订的沙山买卖合同关系;3、改判被上诉人东光村九组向陈达海返还沙款40万元及因资金被占用给陈达海造成的经济损失,朱龙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就发生效力,虽然涉案沙山买卖合同签订的相对人是陶庆元与东光村九组,但陶庆元已经将其债权转让给了陈达海,且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通知了被上诉人东光村九组,所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按照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处理,否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判决错误。此外,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都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龙生、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辩称:被上诉人只认识陶庆元,也是与陶庆元签订的协议书,与陈达海无关,2011年与陶庆元签订沙山买卖协议后,陶庆元只支付了40万元给我们,这40万元也已经被36户村民分完了,陶庆元也在沙山挖了四个月的沙石,我们还要向陶庆元追讨剩余的40万元的沙山款。陈达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陶庆元与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沙山买卖合同;2.判决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承担返还陈达海沙山款400000元及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从2011年3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朱龙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龙生、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初,陶庆元联系陈达海及其合伙人葛德虎、陈建国等人购买东光(村)九组沙山事宜,陈达海及其合伙人葛德虎、陈建国等人同意出资80万元购买东光(村)九组沙山。2015年3月15日,陈达海及其合伙人葛德虎、陈建国等人向陶庆元支付现金5万元。同日,东光(村)九组(甲方)与陶庆元(乙方)签订沙山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黄沙资源范围具体以山林权证四址为准给乙方开采,转让价格80万元;……3、乙方在签订协议第二天付甲方转让费5万元,一个星期之内付转让费35万元,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陶庆元按约于2011年3月16日给付东光村九组沙款5万元;同年3月21日,陈达海及其合伙人葛德虎、陈建国等人给陶庆元80万元。次日,第三人陶庆元给付东光村九组沙款35万元,上述两笔沙款均由朱龙生以东光村九组经办人身份收取,余款40万元,陶庆元未按协议交付给东光(村)九组。陈达海及其合伙人葛德虎、陈建国等人在支付80万元购沙款后,组织工作人员在东光(村××××段时间,后因彭泽县人民政府征收该块用地,导致挖沙中止。另查明,因陶庆元收到周业隆及其合伙人葛德虎、陈建国80万元,仅支付东光(村)九组40万元,后周业隆及其葛德虎、陈建国多次要求陶庆元归还4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0日,陶庆元向周业隆及其葛德虎、陈建国出具45万元欠条一张,承诺此款于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此后,陶庆元未及时归还欠款,2014年5月26日,周业隆及其葛德虎、陈建国以合伙协议为由,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陶庆元,经浔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周业隆及其合伙人葛德虎、陈建国同意陶庆元给付35万元了结双方之间本案纠纷;2、周业隆及其合伙人葛德虎、陈建国与被告陶庆元确认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其他纠纷。再查明,2011年3月6日,陈达海、周业隆、葛德虎、陈建国、付永明、万先星、陈达平、芦牡凤签订协议书,约定全体合伙人在彭泽县境内开展开采黄沙业务,其中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境内的黄沙系合伙人共同投资。2016年2月16日,陈达海与七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40万元购买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沙山全部转让给陈达海。同日,陶庆元与陈达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陶庆元将购买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沙山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陈达海。2016年5月8日,陈��海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邮寄通知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一审法院认为:陈达海与朱龙生或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无任何买卖沙山协议,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与陶庆元签订沙山转让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达海要求被告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返还40万元沙山款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陶庆元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陈达海,未经当事人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经对方同意,故本案陈达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陈达海要求朱龙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达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达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2月16日,陶庆元(甲方)与陈达海(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购买东光九组沙山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二、购买东光九组沙山的权利由乙方享有,义务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可向法院主张权利追讨购沙款40万元及损失,甲方放弃向法院诉讼权利;……。2016年5月8日,陈达海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邮寄通知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对债权转让一事,东光村九组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并不认可债权转让事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陈达海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陶庆元虽然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其内容实质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未取得合同相对方东光村九组的同意,该转让对东光村九组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关于债权转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驳回陈达海对东光村九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达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达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猛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