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1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淮安分公司、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淮安分公司,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91民初1156号之二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轮埠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井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1幢713、717室。负责人:赵洪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2号。法定代表人:龚并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淮安分公司、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以原、被告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749元,减半收取16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