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锡锋与方佩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锡锋,方佩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543号原告:韩锡锋,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核心5#地锦惠项目部)。被告:方佩龙,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韩锡锋与被告方佩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方佩龙进行送达,于2017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佩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韩锡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以包清工形式在被告承建的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安山村白云寺工地工作,2016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方佩龙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佩龙拖欠原告韩锡锋工程款15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佩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锡锋工程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方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丹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