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罗文华与济南舜华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华,济南舜华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118号原告:罗文华,女,1962年1月8日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舜华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尚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萍,女,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卢文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瑜,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文华与被告济南舜华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被告济南舜华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南舜华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21576.86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用原告的信用卡向其账户刷款项21576.86元,然后给被告济南舜华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舜华园公司)出具了21576.86元的车辆保单,而原告与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知道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为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出具保单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舜华园公司用原告的款项购买车辆保险,取得了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理应返还原告款项21576.86元,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刷走原告的款项,为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出具车辆保单,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款项的义务。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辩称,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内容,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已经支付了保险费,是让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保险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涉案款项确实进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的账户中,但是并不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使用或者刷的该信用卡,原告的部分说法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在(2015)天商初字第120号、(2016)鲁01民终1250号案件中也没有被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任何一个发生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也就发生变化。本案中,付款只是一个客体要素,不能仅凭该要素就认定原、被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就本案来看,原告将其信用卡借给李刚使用,并将密码告知李刚,从而产生了本案的刷卡事实,很明显原告与李刚之间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即原告与李刚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收取涉案的款项,是基于与相关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收取的保费,这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与相关被保险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和李刚之间的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既不符合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2015)天商初字第120号、(2016)鲁01民终1250号案件相同,都是基于同一事实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返还款项,存在重复起诉之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文华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5316590098749938)2014年5月20日使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开设的POS机支付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账户21576.86元。2014年5月1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A009**车辆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金额16285.86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金额5291元)。2014年5月1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支公司为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发票(保险费金额16285.86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保险费金额5291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罗文华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5316590098749938)通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开设的POS机支付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账户21576.86元。2014年5月27日,济南��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济南舜耕支行银行转账汇入翟勇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天桥区支行的账户(帐号为6228450256011682469)内21576.86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认可翟勇系其在职工作人员,后经本院调查,翟勇于2016年11月18日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罗文华曾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主张2014年5月20日至5月27日期间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支付保险费53327.13元(其中包括涉及本案的21576.8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既未出具保单,也未返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济南市天桥区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罗文华基于不当得利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返还款项53327.13元,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罗文���的诉讼请求。因罗文华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鲁01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文华原审主张其2014年5月20日至5月27日期间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支付保险费53327.13元,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既未出具保单,也未返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但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主张其取得保险费53327.13元系基于8家单位和个人交纳的保险费,并提交了保险单与刷卡凭条。如罗文华主张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获得上述款项,其须举证证明上述8家单位和个人已经通过别的支付途径交纳了保险费用,即证明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主张的其取得保险费53327.13元系基于8家单位和个人交纳的保险费不能成立。目前因罗文华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文华主张其本人系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其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的负责人王玉霞是通过业务往来认识的,后其将个人的信用卡交给王玉霞用于购买其个人的车辆保险,但王玉霞并未帮其购买保险,而是用于他处,直到其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法院才知道其信用卡被他人刷卡支付了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的涉案保险费。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表示不知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在(2015)天商初字第120号及(2016)鲁01民终1250号案件中,两审法院没有认定其公司存在使用或者刷取原告信用卡的行为,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录音资料、署名为“李刚用卡情况说明”的资料一份、POS单、发票、��险单一组证明,辩称原告罗文华在该录音中自称将信用卡借给李刚个人使用,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李刚,李刚当时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高新区支公司的业务经理,当时的业务也是李刚安排人办理的,POS单上的签名也是李刚签的,故原告应当向李刚主张相关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称李刚因涉案的事实被济南市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为由刑事立案侦查。原告罗文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收取原告所诉款项是事实,不管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理应返还,本次起诉原告并未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重复起诉。原告罗文华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署名为“李刚用卡情况说明”的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李刚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主张,通过其提交的支付保险费的网银业务回单、报销��证及保险费发票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费系其公司委托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因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翟勇先行垫付了该保险费,故该款汇入翟勇的个人账户内。原告罗文华认为该款项汇入翟勇个人账户,无法证实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主张其公司只收取了一次保险费,即通过涉案的信用卡支付。关于该笔款项是否系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的车辆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认为可能是有关系的,信用卡对应的款项就是车辆的保险费,但是具体是如何支付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现在不清楚,只有李刚清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称,翟勇收到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后未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交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是否收取了为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A009**车辆投保的两份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认可2014年5月20日通过其公司开设的POS机收到原告罗文华名下信用卡支付的21576.86元车辆保险费。关于该笔款项是否系为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的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陈述可能是有关系的,但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及POS单能够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的原告罗文华名下信用卡支付的21576.86元就是为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A009**车辆投保的保险费。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在收到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后,将另一笔保险费21576.86元委托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支付给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翟勇。虽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主张其公司未收到翟勇收取的上述保险费,但根据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已履行了支付涉案车辆保险费的合同义务。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将涉案车辆的保险费交付给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翟勇,应视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已收到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交纳的涉案车辆保险费。翟勇是否将上述保险费交付给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既然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自行交纳了其公司名下涉案车辆的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收取与涉案车辆无任何关系的罗文华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现原告罗文华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向其返还款项21576.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文华要求被告济南舜华园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罗文华款项21576.86元。二、驳回原告罗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小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