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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田元旦、吴凤菊等与刘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元旦,吴凤菊,刘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10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74号原告:田元旦,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吴凤菊,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刘静,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注册号520622000099769,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山路465号。代表人:张丽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鑫剑,男,1995年4月4日出生,侗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田元旦、吴凤菊与被告刘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元旦、吴凤菊、被告刘静、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鑫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元旦、吴凤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田元旦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9,000.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31,185元,后续治疗费6,067元,鉴定及检查费1,54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3,620.8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凤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033.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323元,共计7,843.83元。3.以上合计81,464.67元,由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扣除预付的1万元,剩余71,490.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13时20分许,田元旦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朱家场街上往大土角方向行驶,车行至玉屏-朱家场14KM+100m(大土角路口)处,该车右侧与右方从卓岭往朱家场前光村由刘静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当事人田元旦、吴凤菊、刘明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静与田元旦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元旦、吴凤菊受伤后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田元旦住院29天,出院后在家休息至今,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元旦需后续治疗费6,067元,吴凤菊住院14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刘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按照限额医疗费1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分项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且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应予以剔除,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护理费应由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确定计算标准,如无法提供,应按照贵州省2016年机动车道路交通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4,214元/年,护理期为29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册清单和银行流水对应确定减少部分的补偿,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应视为农林牧渔业,参照贵州省2016年机动车交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期以司法鉴定机构的评定为据,未作鉴定的,以住院天数为计算依据,故认为原告计算误工期没有依据和理由;经鉴定,田元旦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需提供正规发票,其载明的乘车时间、人员姓名以及地点需与相关病历相吻合,否则我公司不认可该项费用;我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13时20分许,田元旦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成员吴凤菊、田雪婷从朱家场街上往大土角方向行驶,车行至玉屏-朱家场14KM+100m(大土角路口)处,该车右侧与右方从卓岭往朱家场前光村方向行驶,由刘静驾驶载成员刘明星的贵D×××××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田元旦、吴凤菊、刘星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元旦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凤菊、刘明星无责任。田元旦、吴凤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田元旦所受损伤为右侧胫骨骨折、右小腿中下段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于同年2月2日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共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每月影像学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免外伤,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谭善祥进行护理,用去医疗费29,000.87元,由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垫付1万元,刘静垫付7,700.87元,田元旦自行支付11,000元。2017年1月5日,田元旦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虽然给身体造成一定损伤,但其损伤程度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其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在位,因治疗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21天,需术前检查费、手术费、麻醉费、检测费、治疗费、药费、护理费、住院费等后续治疗费6,067元。吴凤菊所受损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外伤,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谭邮进行护理,用去医疗费4,033.83元,由刘静垫付3,033.83元,吴凤菊自行支付1,000元。刘静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为12.2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住院病历上载明的田金元实为田元旦,吴风菊实为吴凤菊,系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记载错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田元旦、吴凤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被告刘静提交的保险单以及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医疗费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静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田元旦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田元旦、吴凤菊受伤,田元旦、吴凤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且保持安全车速,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田元旦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且超过核定人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元旦车上乘车人员吴凤菊无责任。刘静为其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田元旦、吴凤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静、田元旦按照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元旦主张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29,000.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专用票据进行计算,包括被告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的11,300元以及由被告刘静垫付的7,70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按照贵州省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和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即100元/天×29天=2,900元,原告主张1,45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822.77元。鉴于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过手术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由其妹夫谭善祥对其进行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35,528元/年÷365天×29天=2,822.77元,原告主张2,9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870元。鉴于原告进行过手术治疗,需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29天=870元,原告主张87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585.89元。原告受伤住院29天,因伤情需要,期间进行手术治疗,结合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21天,本院认为合理,综合计算误工期限为50天,故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与误工期限进行计算,即48,077元/年÷365天×50天=6,585.89元,原告主张31,18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6,067元。鉴于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结合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为6,067元,原告主张6,067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在玉屏就医、复查及到铜仁鉴定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1,548元,但未提供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故无法计算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7,096.53元,由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的医疗费1万元和刘静垫付的医疗费7,700.87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吴凤菊主张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4,033.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专用票据进行计算,包括原告自行垫付的1,000元及剩余由被告刘静垫付的3,03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贵州省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和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即100元/天×14天=1,400元,原告主张700元,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362.72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动不便,需人护理,由其外甥谭邮进行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35,528元/年÷365天×14天=1,362.72元,原告主张1,400元,超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323元。原告因伤情需要住院治疗14天,其在家务农,故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与误工期进行计算,即48,077元/年÷365天×14天=1,844.05元,原告主张1,323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但未提供医嘱证明等证据印证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7,419.55元,由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静垫付的医疗费3,033.83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田元旦、吴凤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54,516.08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元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0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822.77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6,585.89元、后续治疗费6,06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096.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赔偿(已付的医疗费1万元和刘静垫付的医疗费7,700.87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二、原告吴凤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62.72元、误工费1,323元,合计7,419.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赔偿(刘静垫付的医疗费3,033.83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田元旦、吴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刘静负担500元,原告田元旦、吴凤菊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 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