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31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超,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卞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刊登于2016年10月16日《人民法院报》G23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某某立即向原告刘某某还款1,00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卞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卞某某向我请求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和违约金。我当时给被告卞某某40,000元现金,并于2015年8月13日转账支付960,000元至被告卞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至此我已履行完全部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卞某某未能偿还该借款。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卞某某承诺尽快偿还并重新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但其再次违约并拖欠借款至今,其行为给我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8月11日,被告卞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请求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支付一定利息。原告刘某某答应后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卞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960,000元,被告卞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本人因需资金周转,向刘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现金已全部收到);借款日期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按约定的月利息每月11号之前支付,到期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如果借款人卞某某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按总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八违约金的同时,由担保人王安茂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被告卞某某作为借款人、王安茂作为担保人均签名捺印。2015年9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卞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并收回原借条,新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七天一个周期利息按2%支付,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转下一个周期计算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不还按每天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如借款人卞某某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由担保人王安茂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被告卞某某作为借款人、王安茂作为担保人再次签名捺印。借款发生后,被告卞某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某某屡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当即作出(2016)鄂011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以上事实有2015年8月11日借条复印件、2015年8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5年9月13日借条原件、(2016)鄂011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卞某某支付40,000元借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以资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卞某某的指定收款账户支付了借款96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卞某某向其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确认了借款事实,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刘某某的实际交付行为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虽然被告卞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刘某某仅提供960,000元的转账凭证,其诉称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0元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本金为960,000元。由于被告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故其应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关于要求被告卞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债务本金为960,000元,根据2016年9月13日的借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20日,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八暨月24%,该约定明显超过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由于被告卞某某一直未能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刘某某有权要求其自逾期之日暨2015年9月21日起,按本金960,000元、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被告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960,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两次公告费5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18,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蜀军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