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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龙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龙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新寨店皇冠路。法定代表人:李佩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龙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1588号。法定代表人:黄振山,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定市龙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对账单》,更没有约定过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其享有管辖权的关键证据和唯一证据就是《对账单》,为查明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辨别真伪、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其裁定,将案件移送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业务单位,长期向上诉人销售供应硫酸等化工产品。截至2016年8月1日,上诉人累计拖欠被上诉人货款697621元。故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给付货款697621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有双方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增值税票收到条、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收料单、订货合同(结算凭单)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账单中的约定“如有争议或异议,双方友好协商处理或由保定市新市区法院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依据该约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妥,裁定驳回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胡振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