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祝某与何某1、张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何某1,张某1,张某2,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365号原告:祝某,女,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何某1,女,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张某1,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张某2,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何某2,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何某3,女,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何某4,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何某5,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祝某与被告何某1、张某1、张某2、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何惠志名下公积金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惠志是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何惠志于2003年去世。何惠志父亲何其昌于2006年死亡,其母王庆兰于2016年死亡。原告在提取何惠志公积金的时候被告知需要法院判决方能提取。因何惠志父母还有其他五个子女,何惠志有一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职工公积金缴存证明1份,证明何惠志公积金缴存至2004年8月,截至2016年4月7日,其账户余额为24280.24元;2、何惠志居民死因统计表1份,证明何惠志于2003年5月31日死亡;3、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何惠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王庆兰死亡医学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何惠志之母王庆兰于2016年2月9日死亡;5、何其昌死因统计卡1份、注销证明1份,证明何惠志父亲何其昌于2006年6月3日死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某与被继承人何惠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何惠志生育一子何某5,何惠志于2003年5月31日死亡。何惠志之父何其昌于2006年6月3日死亡,何惠志之母王庆兰于2016年2月8日死亡。何其昌与王庆兰生有子女六人,长女何某1、次女何惠琴(已死亡)、三女何某2、四女何某3、五女何某4,长子何惠志。何惠琴之夫张某1,二人之子张某2。何惠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尚未领取,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4月7日开具公积金缴存证明显示,何惠志公积金缴存至2004年8月,目前账户余额24280.24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何某4来院表示自己并征得何某1、张某1、张某2、何某2、何某4的同意,上述五人自愿放弃对何惠志遗留公积金的继承权,同时提交了上述五人签字、按压指纹的声明1份。本院找到被告何某3,其表示自愿放弃对何惠志遗留公积金的继承,并在上述声明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何惠志在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公积金余额24280.24元为何惠志与原告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析分50%计12140.12元归原告所有,剩余12140.12元为何惠志的遗产,应由何惠志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因何惠志没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因何惠志先于其父母死亡,故何惠志的继承人包括其父何其昌、其母王庆兰、原告祝某、被告何某5,每人分得何惠志遗产的1/4为3035.03元。在何其昌、王庆兰死亡后,其二人的遗产6070.06元,应由其二人的子女继承。现何某1、张某1、张某2、何某2、何某4、何某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照准,上述继承人应继承而放弃的遗产份额,由其他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现被告何某5未明确对继承的意见,视为接受继承,何某5作为何惠志的儿子代位继承何其昌、王庆兰的遗产份额为6070.06元。被告何某5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祝某析产继承何惠志名下公积金15175.15元,被告何某5继承何惠志名下公积金9105.0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述原、被告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平管理部领取);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何某5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人民陪审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