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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会萍、郑永利与赵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萍,郑永利,赵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421号原告:刘会萍,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杨谊均,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利,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湘敏,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会萍、郑永利与被告赵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谊均、原告郑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湘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萍、郑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称亲属用钱买车,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称二个月就还;之后又向原告借毛驴用,用后卖掉1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二原告出借条一枚;2014年6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日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以上三笔共计53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赵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对原告诉状起诉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原告郑永利借给被告赵湘敏30000.00元,被告赵湘敏欠原告郑永利卖毛驴钱110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赵湘敏给原告郑永利出具41000.00元借条一枚;2014年6月3日,原告郑永利借给被告12000.00元,约定利率按银行贷款月利率8.187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并由被告赵湘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永利与被告赵湘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湘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会萍、郑永利欠款4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赵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会萍、郑永利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1875‰计算);三、驳回原告刘会萍、郑永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湘敏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新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