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目海与王海国、田海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目海,王海国,田海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124号原告:王目海,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海国,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田海东,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目海与被告王海国、田海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目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国、田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目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被损坏的大门进行维修、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被损坏的大门的“门鼻子”及门扇变形进行修复;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王海国伙同被告田海东酒后窜至原告家中,无故将原告家紧锁铁大门踹开,造成原告家大门“门鼻子”等部位损坏。2017年2月4日被告王海国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但二被告拒不赔偿财产损失。为维原告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王目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汶上县公安局汶公(旺)行罚决字【2017】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酒后窜至原告家中,将原告家大门“门鼻子”损坏,并对被告王海国处以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应原告王目海申请,本院向汶上县公安局南旺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两张照片,视频中显示二被告对原告的大门实施侵权的事实经过。被告王海国未作答辩。被告田海东未作答辩。被告王海国、田海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并具备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5时左右,二被告酒后窜至原告家门口找原告未果,无故将原告家紧锁铁大门踹开,造成原告家大门的“门鼻子”损坏。后原告向汶上县公安局报警,汶上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4日对被告王海国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或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损坏原告家大门的“门鼻子”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家大门的“门鼻子”进行修复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家大门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门扇变形,汶上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前门扇的存在状态,就目前现有证据本院不能对门扇变形事实作出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损坏原告家大门的“门鼻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对其修复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国、田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王目海的大门“门鼻子”进行修复;二、驳回原告王目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海国、田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