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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25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李晓敏,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女,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合计84557.32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其中本金81250.03元,利息3003.19元,罚息304.1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48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原告按照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一份;2、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借据及南京银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一份;4、贷款信息明细和期供查询及当日逾期总额查询。被告徐慧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48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原告按照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徐慧后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徐慧已经拖欠原告其中本金本金81250.03元,利息3003.19元,罚息304.1元,应予偿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4557.32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其中本金81250.03元,利息3003.19元,罚息304.1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