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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聂香与朱小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香,朱小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54号原告:聂香,女,194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伟,系原告家属,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小黑,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聂香诉被告朱小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再胜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伟、赖卫东,被告朱小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系熟人关系,被告于1999年12月02日向原告丈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2%,被告已还款人民币11,000元,尚欠款人民币19,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下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7,14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小黑辩称:我已经把借款的余款19,000元还给了原告的丈夫。因为我赌博所以在1999年的时候找原告的丈夫借了高利贷3万元,并于2002年因为挪用资金被检察院批捕,被判刑五年。在服刑之前,原告的丈夫来我家开的餐馆要求偿还余下借款,我把钱还给了他,但当时他说没有带借条,于是我要求他给我写了张还款收条,随后我开始服刑。从还清借款后,原告的丈夫没有再找我要求偿还借款。2016年的大年初一的时候,原告及其儿子把借条拿出来,找我偿还借款及利息,我说已经归还给了原告的丈夫并有其写的还款收条,原告的儿子说让我把还款收条找到并拍照发给他就相信已经归还了,如果没有就起诉我。但因时间太长,多次搬家,原告丈夫写的还款收条遗失无法找到,如果我没还款,原告应及时起诉,现在起诉不合情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日,被告朱小黑向原告的丈夫罗咬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向其还款人民币11,000元,并由被告签名借条一张,注明3月27号付款11,000元,结欠19,000元,利息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4日,债权人罗咬其因病去世,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及其子女找被告追索余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以此余款已向罗咬其还清,有罗咬其给其出具的还款收条为由拒绝还款。2016年11月罗咬其的一子五女写了放弃该笔债权继承声明书,此债权由原告一人继承,并由原告向法庭提交。本案在审理期间,法庭多次要求被告提交罗咬其生前所写还款收条,被告均以时间太长,自己多次搬家,还款收条找不到为由未能提交关键抗辩证据,且以如果被告没还清欠款原告早应起诉,不会长达十七、八年才起诉为由拒绝法庭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死亡医学证明书、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能力,被告辩称自已已经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丈夫,但未找到还款收条的观点,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是债权人罗咬其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应及时追索。债权人罗咬其死亡后近四年,债权存在十七年后原告追索此项债务,并诉请十七年的利息。客观上给被告向法庭举证造成了困难,期间产生的利息要求被告全部偿还不公平,也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且原告负有不及时追索的责任,故其主张利息人民币77,140元的诉求,本院将根据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以两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黑偿还原告聂香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12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两年),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小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3元,原告聂香已交纳,减半收取人民币1,101.5元,由被告朱小黑负担,被告朱小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聂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再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林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