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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远洪与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洪,刘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171号原告:王远洪,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瑜,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王远洪诉被告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洪诉称,被告以做生意差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到期,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时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客户付款回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借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针对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但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远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刘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