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430刘灿与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430号原告刘灿。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富乡村。法定代表人寿有根,总经理。原告刘灿与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诉称,原告是被告职工,于2007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目前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及2015年的工资合计65000元,多次交涉后被告三星公司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初至2015年2月底工资合计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三星公司出具1份欠条给刘灿,上载明“截止2015年2月底结欠三星员工刘灿工资陆万伍仟元(¥65000.00)”。庭审中,原告刘灿陈述其于2007年进入三星公司,一直在车间从事收发货工作,工资每月发放一部分,其余年终结算,从2014年1月三星公司开始拖欠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了结欠原告工资共计65000元,其理应履行支付义务,拖延不付,显属不当。欠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工资的具体时间,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灿工资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灿。原告刘灿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票据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