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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314梁春光与赵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光,赵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314号原告:梁春光,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梁春光与被告赵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拖船给被告使用,2016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拖船运费1.7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赵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春光将其所有的拖船一条出租给被告赵杰使用。2016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拖船交付给被告赵杰使用,被告赵杰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春光租金1.7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赵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