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闫鑫与邹陈向、邹祥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鑫,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459号原告(反诉被告):闫鑫,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邹陈向,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反诉原告):邹祥凤,女,1959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反诉原告):向艳琼,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闫鑫与被告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被告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林,被告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671.52元、护理费1194元、误工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疤痕修复费用3000元,合计13440.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下午,原告在自家楼下摊位处卖菜,被告邹祥凤、邹陈向也在旁边卖菜。可能由于生意的原因,邹陈向开始辱骂原告,骂人的话语不堪入���。原告就和被告理论,但被告越骂越凶,还气势汹汹地冲到原告摊位处,将原告的菜掀翻,致菜被损毁,零钱散落一地。原告去保护自己的摊位,邹陈向竟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向艳琼也拿着铁棍冲了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邹陈向将原告猛地推倒在地,同时,邹祥凤拿着刀递给邹陈向,邹陈向用刀对原告的头部一阵乱砍,原告躲闪不及,头部被砍伤。后来,邹陈向逃离现场,邹祥凤也欲逃离,被原告抓住。原告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事后,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并申请伍家派出所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三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发现自己菜摊上的棚子被烧了四个洞,邹祥凤便无针对性大声责怪,原告听了便辱骂邹祥凤,邹祥凤就对骂原告,原告过来打邹祥凤,邹陈向看到自己的母亲被打,便上前制止,两人就打了起来。被告是被逼无奈才还手的。邹祥凤、邹陈向也被原告打伤,双方可各负其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向艳琼财产损失16650元;2、原告赔偿邹祥凤、邹陈向的医疗费合计728.21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前一个星期左右,被告的朋友在被告的摊位上帮忙卖菜,原告的母亲也在旁边摊位卖菜,原告母亲在清理菜棚顶上积水的时候,打湿了被告的东西,被���的朋友情急之下用手里正在换煤的火钳推挡,将原告的菜棚烙了两个洞,被告的朋友向原告母亲道了歉,以为事情就这样过去了。一周以后,邹祥凤发现自家菜棚上被烧了四个洞,心里不爽,随后便发生被告答辩所陈述的纠纷。在邹祥凤去了派出所、邹陈向去了医院后,现场只有向艳琼及其4岁的女儿,这时原告叫来很多人,将被告摊位上的菜、肉等商品财产砸的乱七八糟,造成被告价值1665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打伤被告,并故意毁坏被告的财物,依法应予赔偿。原告闫鑫针对被告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的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双方遮阳棚损坏属实,也不知道是怎么损坏的,双方当时都没说什么。纠纷不是遮阳棚直接引起的,而是被告故意对原告的报复。原告并未殴打被告三人。邹陈向去医院存在矛盾,邹祥凤在事后第三天才去医院,其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声称原、被告属于双方打架,而非被告单方殴打原告,且原告叫了很多人来帮忙,还将被告打伤等,完全是为了逃避责任的托辞。3、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66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现场很混乱,路过的、看热闹的人很多,有哄抢菜的,有捡钱的。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毁损其财物。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向艳琼提交的货物损失明细及其购货清单,拟证明货物损失数额。该证据仅能参考证明被告所存货、物及部分商品的进货价值,属于记账凭证,而非直接证明其货物毁���的证据。其货物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被告邹陈向、邹祥凤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明原告致邹陈向腰部、左肘关节外伤,邹祥凤头部外伤,及相应医疗费。其病历记载的外伤时间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吻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邹陈向、邹祥凤的外伤源自其他行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闫鑫与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均在宜昌市××岗区香山福久源小区门口摆摊卖菜,两家摊位相邻。2016年1月18日下午,闫鑫与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因各自的遮阳棚被损坏而产生积怨,邹祥凤出言不逊,导致双方相互辱骂,继而发生打斗,造成闫鑫、邹陈向、邹祥凤受伤。当日,闫鑫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一周。闫鑫支付住院医疗费3671.52元。邹陈向因伤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痛、肘关节扭伤,其支付医疗费124.40元。2016年1月19日、20日,邹祥凤因伤两次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钝挫伤,其支付医疗费603.31元。2016年7月28日,闫鑫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闫鑫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邻经营,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相处地不好,因各自的遮阳棚被损坏而引起矛盾,邹祥凤出言不逊,导致双方相互辱骂,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均有过错,邹祥凤对纠纷的起因应负主要责任。闫鑫在纠纷中被打伤,属于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的共同侵权行为,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依法应承担其相应民事责任。邹陈向、邹祥凤在纠纷中也被打伤,闫鑫依法亦应承担其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闫鑫损失医疗费3671.52元、误工费1365.06元(35589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597.17元(31138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800元,合计6643.75元。邹陈向损失医疗费124.40元;邹祥凤损失医疗费603.31元。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均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闫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纠纷��起因、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的过错程度、闫鑫的伤害后果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连带赔偿闫鑫损失6643.75元的70%计4650.63元。闫鑫赔偿邹陈向损失124.40元的30%计37.32元,赔偿邹祥凤损失603.31元的30%计180.99元。上���判决第一、二项相抵后,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连带支付闫鑫赔偿款4432.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合计300元,由闫鑫负担90元,邹陈向、邹祥凤、向艳琼连带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