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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执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694900416。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周至县某某镇。组织机构代码:22105124X。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13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执行费1434元。现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请求本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巨应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