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泸州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934号原告:泸州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婧,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生,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物业公司)与被告黄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婧、谭丽君,被告黄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958元、滞纳金587元,合计2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庭御都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及义务,高层住宅物业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8元/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应按照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按约履行协议,但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无故拖延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黄生辩称,确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期间有去物业办公室交费,因对电梯维护费用重复收费有质疑因而对该部分费用等待天诚物业回复,物业公司拒绝收取物业费用,滞纳金被告不应承担;被告车辆在小区内遭到人为损坏后要求原告协助调查致车辆损坏的原因,但天诚物业公司未做任何反应和处理;小区电梯常出现故障,天诚物业收取了电梯维护费后未对电梯维修保养;原告未及时或未处理小区相关道路、绿化、电灯、电梯、消防设施及监控设备的维修和养护,未协助街道办事处成立业主委员会、多次阻挠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不作为的行为,管理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太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庭御都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之间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约定的标准为0.8元/平方米,合同对逾期缴纳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的标准进行约定,但该标准约定过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主张;2、被告欠费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庭御都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2、视频文件和录音文件,拟证明被告去交物业费,原告拒收的事实;3、照片20张,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4、证人段绪琴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有去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拒收的事实,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物业服务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欠费也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物业服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视频、录音文件,认为被告去交物业费时已逾期,因滞纳金问题故没有收取物业费;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小区拍摄照片,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因证人身份特殊,也存欠缴物业费的情形,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龙庭御都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6.55平方米。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庭御都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除由本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外,业主无权在天诚物业公司任期内提出解约;天诚物业公司应保持小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定时收取生活垃圾并进行垃圾清运工作,保证垃圾收集设施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天诚物业公司应做好小区的安全工作、工程维修与维护工作;物业服务费收费办法: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8元/平方米/月计算,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从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交房通知之日起开始征收,并向物业服务企业预付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下一次费用的支付由物业公司提前十五天开始增收(或以物业公司通知为准),业主应将物业费用全额缴清,逾期将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计算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共计应缴纳的物业费为1958元。原告进驻小区后,在物业服务过程中,部分业主认为原告对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物业管理混乱,不作为现象突出,如楼道窗户玻璃损坏、小区路灯损害无人更换,小区绿化杂草丛生,道路路面损坏严重、公共设施损坏严重未得到维修,小区消防设施长期无人维护,僵尸车辆堵塞消防通道无人处理,车辆占用消防通道无人制止,楼栋安全指示灯损坏、楼栋通道堵塞无人处理等,原告与业主双方矛盾不断激化,部分业主陆续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庭御都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天诚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存在诸多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属实,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瑕疵,服务质量有待改善,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958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元,被告黄生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