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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宝成与耿卿、王绍铭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成,耿卿,王绍铭,耿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02执异74号案外人:韩爱云,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生。申请执行人:李宝成,男,蒙古族,1975年7月13日生,个体户。被执行人:耿卿,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生。被执行人:王绍铭,男,汉族,1984年4月8日生。被执行人:耿婷,女,汉族,1985年10月9日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宝成与被执行人耿卿、王绍铭、耿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爱云对位于X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1年8月1日与耿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耿卿所有的位于X室出售给案外人。因案外人对高香玲享有债权,耿卿对高香玲负有债务,故案外人以对高香玲的债权作为对价用于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案外人从2012年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价款及占有房屋均在查封之前,且未办理过户也非案外人原因。故请求解除对位于X室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宝成与被执行人耿卿、王绍铭、耿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由三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53.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4212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292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耿卿所有的位于X小区X室房屋(合同编号:X号)。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韩爱云与被执行人耿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属于三方抵债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保护的是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抵债受让人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案外人韩爱云的实体权利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案外人韩爱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现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爱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