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2007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楚某某(已判刑)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停车场盗窃一辆车牌为豫A×××××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300元。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谢启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