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崔x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939号原告:崔xx,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被告:李xx,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计算到2016年10月8日止的利息5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7月8日被告李xx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3分,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借了许多钱且离家出走,故起诉,庭审中原告请求按2分计算利息。被告李xx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李xx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崔xx提出的被告李xx偿还欠款本金160,000.00元及计算到2016年10月8日止的利息56,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崔xx借款160,000.00元及计算到2016年10月8日止的利息5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00元,保全费1,6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700.00元,均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颖审 判 员 李守军人民陪审员 夏国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龙深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