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新,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3刑初59号自诉人江某新,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县。自诉人罗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县。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辩护人张东伟,河南省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江某新、罗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江某新、罗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东伟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江某新、罗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和解,自诉人江某新、罗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自愿、真实、合法,被告人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江某新、罗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