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雪琳与上海多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琳,上海多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347号原告:朱雪琳,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洋泾路***号***室。被告:上海多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苗圃路XXX号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朱雪琳诉被告上海多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多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未消费课程费人民币6,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60节健身课程,共计支付了课程费人民币18,000元,但仅参加了39节课。被告上海多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以“MT健身工作室”名义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苗圃路XXX号XXX层XXX室(被告注册地址)经营健身会所。原告系持卡会员。2、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李小墩(*黎)356***@qq.com帐户转帐人民币18,000元。原告表示收款人为被告方管理人及教练案外人李某。3、原告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工作手册以证明其参加了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39节课程。4、被告自2016年10月13日起停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苗圃路XXX号XXX层XXX室营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帐记录、健身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诉称之课程费,而除原告自己制作的工作手册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健身课程收费及服务情况,故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之诉请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难于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于原告朱雪琳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雪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啸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