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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冯某某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8月10日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金冶,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彭金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3时30分许,李某甲酒后驾驶被告人冯某某投保的车牌号黑xx菲亚特小型轿车,拉载冯某某,沿哈尔滨市香坊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横道街交口附近时因躲避不当,与停放在香坊大街的黑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无号牌龙工牌轮胎装载机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及三台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李某甲系酒后驾车,不能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李某甲的父亲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经预谋,以冯某某冒名顶替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后因保险公司发现,理赔款人民币85000元未支付。经检举,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是碍于情面顶替向中国人寿财产股份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因保险公司的发现而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时许,李某甲与冯某某、梁某、董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某火锅店喝完酒后,李某甲驾驶冯某某的黑A615**号菲亚特轿车送冯某某回家途中,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与横道街交口附近,因躲避不当,与停放在香坊大街上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和一辆装载机发生相撞,致冯某某受伤和三车车损。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打电话叫来梁某、董某甲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冯某某拉走救治,为帮助李某甲逃避酒驾处罚,董某甲打保险电话谎称菲加特轿车驾驶员是董云刚。尔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某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伙同菲亚特轿车的被保险人冯某某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谎称冯某某驾驶菲亚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申请理赔,2016年8月7日冯某某与保险公司签定理赔85000元的保险理赔协议后,因保险公司发现前后报险的驾驶员不是同一人可能存在保险诈骗未支付保险理赔金,并于2016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冯某某、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和某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五菱面包车和装载机的车主共计58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2016年8月10日,中国人寿财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盛某某到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侦一大队二中队报案称,该公司承保的黑xx广汽菲亚特轿车在香坊大街肇事理赔中,发现报案的驾驶员前后不一致,存在重大诈骗风险,要求公安机关给予立案侦查。同时民警先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和先锋路将冯某某、李某某抓获,经审,二人均供认同伙的犯罪事实。本案于同日立案。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是黑A617A**号菲亚特轿车的承保人,冯某某是被保险人,承保期2015.12.28-2016.12.27。2016年6月25日4时20分,董某甲向该保险公司报险称董云刚驾驶黑A615A**号菲亚特轿车在香坊大街207号附近肇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作出的冯某某驾驶黑A615A**号菲亚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4、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外并案记录:到达现场的医生迟某在病案中记载交通事故当天患者冯某某坐后排乘车时发生车祸,其朋友呼叫的120。5、保险理陪协议(手写):2016年8月9日冯某某在理赔协议上签字,同意保险公司对黑A615A**号菲亚特轿车按推定全损处理,一次性赔付8.5万元,并终止保险合同。6、证人李某甲(肇事司机、李某某儿子)证言:2016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多,他和冯某某、梁某、董某甲在道外太平大街的一家火锅店喝完酒,他驾驶冯某某的黑A6159A**号菲亚特轿车送冯某某回家时在香坊大街上发生交通肇事,他将冯某某从副驾驶拉出车外,打电话找来梁某和董某甲,然后他拨打120急救将冯某某送医治疗。之后他父亲李某某用冯某某的驾驶证处理的交通事故和保险公司事情。7、证人董某甲(最初保险人)证言:2016年6月25日凌晨,冯某某、李某甲、梁某和他在道外太平大街的一家火锅店喝完酒,李某甲开着冯某某的车送冯某某回家,之后他接到李某甲电话,然后与梁某一起赶到肇事现场,看见李某甲正扶着躺在副驾驶一侧的后面地上的冯某某,然后李某甲拨打120电话,他怕李某甲酒驾被追责,打电话找来董云刚,并向保险公司报险称董云刚是肇事驾驶员。120急救车将冯某某拉走后,李某甲的父亲来到现场,让他和梁某走了。后来事情如何处理不清楚。8、证人赵某某(冯某某继父)的证言:听家里人说因为李某甲酒后驾驶,才用冯某某的名字从保险公司理赔,可以减少两家的负担。都是李某甲的父亲一手办理。冯某某是车主,赔偿的是车损钱,理赔钱归冯某某。9、证人赵某甲(冯某某继父的儿子)的证言:只知道冯某某的车撞了,是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开的。交警队放车时他去交的钱。10、证人迟某(120急救车医生)证言:现场有四个年轻人,其中一名是伤者,躺在副驾驶的门外地上,神智清醒,病案记录是根据该名伤者的自述记录的“该伤者是坐在车的后排发生的车祸”。11、证人盛某某(报案人、保险公司职员)的证言:冯某某的黑xx号菲亚特轿车的商业险是2015年12月28日承保,2016年6月25日凌晨4时,有人报险称该车在香坊大街肇事,驾驶员叫董云刚,隔了几天,被保险人冯某某改口称肇事驾驶员是自己,车上没有其他人,该车现已定损完毕,并签订了协议,85000元,只差付款。1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6年6月24日晚上,他驾驶自己的黑xx白色菲亚特轿车拉董某甲、梁某在太平玩,然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后道的一家饭店吃饭,李某甲是后到的,喝完酒李某甲开他车送他回家,他坐在副驾驶睡着了,怎么肇事不知道,肇事后李某甲将他拉下车叫的120把他送到省医院,后来李某甲的父亲李某某到医院找到他,提出以他的名义报保险,这样双方都能减少损失,他就同意了,然后在交警队了解情况时他说车是他开的,但具体事都是李某甲的父亲办理的。李某甲的父亲说和保险公司谈完了,85000元,让他去保险公司签的字。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6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他儿子李某甲酒后驾驶冯某某的黑xx菲亚特轿车在香坊大街肇事,冯某某受伤住院。因李某甲是酒后驾驶,怕被交警处罚,保险公司也不能理赔,他就让冯某某以冯某某的名字办理的交警违章和保险理赔。交警队事宜是他去办理的,保险公司也是他用电话联系的,保险公司赔偿85000元,也是他与保险公司谈完后,由冯某某到保险公司签的字。14、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自然情况,均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谎报保险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审 判 员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