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郭克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克然,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克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娟、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人郭克然在莘县樱桃园镇海清花园小区原售楼部内,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冲突,刘某在拉架的过程中被郭克然用菜刀将其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克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克然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作案工具菜刀扣押清单、和解协议;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莘县公安局(莘)公(法)伤鉴(2016)字[08153]号对刘某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克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克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克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