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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卢业新、魏红军与李莹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业新,魏红军,李莹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650号原告:卢业新,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魏红军,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卢业新之妻。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莹莹,女,1989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建勇,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业新、魏红军与被告李莹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红军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被告李莹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业新、魏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卢业新与被告李莹莹于2016年10月21日、2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李莹莹返还订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4日,原告魏红军向被告李莹莹交付购房订金1万元。2016年10月21日、23日,原告卢业新与被告李莹莹就同一标的签订两份《购房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需提供有效的房产权属证明,不得隐瞒与房产有关的信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才得知涉案商品房买受人为许东、李莹莹两人,李莹莹无法单独完成房屋权属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李莹莹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之前已对原购房合同及法院的离婚调解书进行了解,双方先后两次签订购房协议,足以说明原告对房产的有关信息是知情的,原告之所以放弃购买被告的房产,是因为原告购买了恒大绿洲小区的另一套房产,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退还订金,订金应抵顶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9月24日,李莹莹给魏红军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魏红军房款21-2-2402室订金壹万元整。收款人:李莹莹2016.9.24日”。卢业新与魏红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1日,卢业新(甲方、买方)与李莹莹(乙方、卖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购买乙方处于济南市长清区******房屋一套,总计房款58万元。一、付款方式:1、自签定合同之日起,预付房款34万元整,至2016年11月31日付清;2、剩余房款待2017年4月份办理房产证付5万元整,之后每年付9万元,如有困难待过户完毕,房产抵押一次付清。二、违约责任:1、乙方需提供与房产有效的证件供甲方审核,不得隐瞒与房产有关的信息,否则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乙方配合甲方过户的所有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乙双方应遵守共同协商的房产价格,不管以后房产价格降价或涨幅,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浮动,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4、甲方付款34万元后,乙方需腾出房屋供甲方装修;5、至2017年4月份房产证办下来后,由甲方保存房产证,至房产证过完户”。许东与李莹莹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作为买受人于2013年4月购买涉案房产,有38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12月14日,李莹莹与许东协议离婚,本院(2015)长少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涉案房产归李莹莹所有。涉案房产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涉案房产尚不具备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2016年10月23日,卢业新与李莹莹重新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购买乙方处于济南市长清区******一套,总计房款58万元。一、付款方式:1、自签定合同之日起,预付房款50万元整(其中还银行贷款20万元整,支乙方现金15万元,甲方承担银行贷款余款大约15万元),剩余款项8万元待房产证过完户后,一次付清。二、违约责任:1、乙方需提供与房产有效的证件供甲方审核,不得隐瞒与房产有关的信息,否则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甲方承担房产过户的所有费用;3、乙方房产证下来后,有甲方暂时保存;4、双方应共同遵守以上条款不得违约;5、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购房协议》签订后,卢业新未向李莹莹交付预付房款,双方未履行购房协议。2016年11月,卢业新、魏红军在****小区另购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卢业新与李莹莹所签两份《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双方签订合同后根本没有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购房协议签订前,李莹莹收取魏红军订金1万元。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定金”与“订金”有明显区别,具体来说,“定金”是法律上的概念,是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就是说,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会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可视为“预付款”或“诚意金”,订金在法律上不具有担保性质,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有权要求返还。卢业新、魏红军要求李莹莹返还订金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认为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要求李莹莹赔偿损失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购房合同虽然有违约责任条款,但无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更无以订金抵顶违约金的约定,李莹莹关于以订金抵顶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业新与被告李莹莹于2016年10月21日、2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由被告李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业新、魏红军订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卢业新、魏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业新、魏红军负担75元,被告李莹莹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庞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