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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丽、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王鑫,由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守龙,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李丽、王鑫因与被上诉人由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丽、王鑫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需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借款合同”和“收条”真实有效,明显错误。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和“收条”除了上诉人的签名及指印是真实的,内容全部不真实。款项数额不真实,“借款合同”标明60万元,被上诉人只提供54万元的借款证据。借款期限不真实。“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4月15日到2014年11月15日,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却主张2014年4月21日才交付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5日才交付借款9万元,上述借款均发生在2014年4月15日以后。利率不真实。“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为月息2%,李丽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3月27日偿还了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35万元,且多支付7000元利息。两天时间即偿还了借款并支付了利息。两天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2%计算,应为466.66元。款项的交付方式不真实。“借款合同”和“收条”载明给付现金,但一审庭审在被上诉人主张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其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矛盾。款项的交付时间不真实。“借款合同”和“收条”载明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却主张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4月21日、6月5日。款项的交付次数不真实。“借款合同”载明是一次性交付,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却主张系多次交付。二、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李丽虽在一审承认该10万元为借款未还,但经查询银行流水明细得知,曾转账给被上诉人妻子10万元,应当就是偿还了该笔10万元借款。三、即便认定前述10万元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所有款项均不属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借款,系李丽的个人行为,即便有拖欠,王鑫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转账数额巨大,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款项均通过李丽账户进行,被上诉人一审中也认可只和李丽办理借款事宜。被上诉人由守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由守龙与李丽、王鑫发生借款有3年之久,经查对与李丽的银行转账记录,发现之前提供证据有误,由守龙是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60万元借款协议后,转账与支付现金给上诉人李丽、王鑫。另外,李丽曾与由守龙签订了一份110万元的借款协议,李丽还与由守龙妻子签订一份130万元的借据,两份借据的成因是李丽夫妇未到期还涉案借款,双方此后计算利息,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该两份借款合同可以证实由守龙与李丽夫妇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也证实由守龙已经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李丽。由守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920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之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共计792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128号2单元4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丽、被告王鑫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6日,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4月15日,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李丽、被告王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烟台开发区海诺大厦,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两被告以其所有的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128号2单元4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如两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支付利息金额加收1%/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丽、被告王鑫为原告出具收到60万元现金的收条。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名及指印没有异议,但称借款合同及借条是2015年8月13日晚上在开发区公路大厦1203房间,原告胁迫两被告书写,款项也不是通过现金支付而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且只欠原告10万元。两被告为此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其中心没有时间鉴定资质为由终止鉴定,两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再向法院提交其他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单。关于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中载明的60万元原告是如何支付被告。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李丽之间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丽人民币35万元,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万,其余6万元是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之间原告分三次交付被告李丽现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6万元现金借款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但提交与原告及妻子罗小砚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李丽的35万元,被告李丽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该35万,并且多支付了7000元利息;2014年6月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李丽9万元,被告李丽已经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妻子罗小砚本息合计10万;被告李丽只认可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对被告李丽提交的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与妻子罗小砚也收到被告李丽支付的上述款项,但主张被告李丽偿还的上述借款并不是涉案的60万中的35万元及9万元,是偿还之前原告及妻子罗小砚与被告李丽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丽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丽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丽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丽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息2%及对应付未支付利息金额加收1%/天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照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原则核定被告承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据此,被告李丽应自2014年4月21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两种例外情况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李丽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债务是被告李丽、被告王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虽在借据中设立了抵押,但未对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没有生效,原告没有取得抵押权。因此,对原告主张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判决:一、被告李丽、被告王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由守龙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由守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0元、诉讼保全费4480元,由原告由守龙负担11606元,由被告李丽负担469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以证明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李丽向被上诉人借的10万元,后经李丽于2014年12月19日和29日共转账10万元给被上诉人妻子罗小砚,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被上诉人质证称,有这回事,但这是李丽与罗小砚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4月21日转账给李丽10万元,6月5日转账给李丽的9万元,9月24日转账给李丽的2万元,9月30日转账给李丽25万元的记录;提交李丽与由守龙签订的110万的借据、借款收据,称系根据本案60万元的借条计算出来的利息,和本金加到一起的数额;提交2015年4月30日李丽给由守龙罗小砚打的130万元的借据、借款收据,称系基于110万元的条,过了2个月之后打的。上诉人质证称,认可2014年4月21日收到10万元,但是在二审中已经提交的新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妻子罗小砚;认可被上诉人6月5日转账9万元,该款项已经偿还,在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记载;对于2014年9月24日转账的2万元及其他转账记录,上诉人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陈述借款合计60万元、且除了这60万元之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因此在二审当庭提交的9月24日、30日及其他时间段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双方业务往来频繁,账目较多,被上诉人主张的这几笔转账款项,可能是其他的业务往来;对借据、借款收据真实性和内容都有异议,该借据、借款收据中涉及的款项上诉人并未收到,仅有借据,而没有银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主张是经过利滚利加上高额利息计算出来的,上诉人认为对高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真实数额在一审中已经陈述,且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记载。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未归还的借款数额是否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该如何计算?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尚欠10万元借款未还,二审主张已经归还并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但被上诉人以该款系打给被上诉人妻子且与本案无关抗辩,故本院仍以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为准,认定上诉人尚有10万元借款未还。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转账给了上诉人李丽涉案款项,一审从4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利率尚属合理,上诉人关于利率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和“收条”均有李丽及王鑫的签名,李丽及王鑫未予否认,其虽主张自己签名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内容不属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双方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系李丽及王鑫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丽、王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丽、王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