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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衡阳市科技馆与雷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科技馆,雷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235号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科技馆,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志文,该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雷旭,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科技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雷旭(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平,被告雷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市科技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衡阳市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培训合作协议书》;2.被告支付拖欠的合作费用89500元;3.被告立即搬离所占用的原告场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衡阳市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培训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更好的开展青少年素质培训,原告同意被告在科技馆(衡阳市迎宾路七号)内从事青少年培训。”协议签订后,被告擅自改变原告的房屋结构和用途,并不听原告劝阻擅自扩大业务范围,将原用于青少年培训的场地改建成幼儿园,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且被告2015年度4月份开始一直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已严重违约。另根据《中国科协、中宣部、财政部关于全国科技馆免费开放的通知》(科协发普字【2015】20号)文件的精神,科技馆应当免费开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已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损害了公共利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与其签订的《衡阳市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培训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自行搬离,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严重违约,因此,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且所拖欠的合作费用仍必须缴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衡阳市科技馆的本诉请求,被告雷旭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6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衡阳市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培训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原告馆内从事青少年培训,并采取原告提供不动产作为合作场地,被告提供现金作为开支费用的合作方式。双方还约定合作收入第1-5年按原告20%,被告80%比例分配第5年以后按原告25%,被告75%比例分配。《衡阳市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培训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合作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至2015年4月2日,在双方合作顺利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青少年素质教育培训补充协议》,并约定在一楼建立《幼儿教育手工工作室》,该补充协议与原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在被告已投入合作资金2100000元的情况下,2015年8月,原告突然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要求被告停止合作经营,搬离合作场地。原告的单方解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造成被告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对于被告雷旭的反诉请求,原告衡阳市科技馆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虽是合伙协议,但实际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已经合法解除,原告不存在与被告就合作期间的收益预期利益进行清算。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投入资金2100000元及损失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2、4,拟证明被告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场地转租给案外人红星培训学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实案外人衡阳市红星培训学校在该场所进行培训业务,且经本院到现场核实,案外人红星培训学校也认可被告将其承租的部分场地转租给案外人红星培训学校使用,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中国科协、中宣部、财政部关于全国科技馆免费开放的通知》,拟证明根据规定科技馆需免费开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系相关部门的文件,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告提供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一直都在开办相应培训业务,并没有进行相应展览业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除涉案合作业务外有无进行其他培训业务,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是缺乏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收据,拟证明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情况及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收据上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的费用情况,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原告提供的衡阳市科技协会通知文件,拟证明原告解除合同是基于行政命令而非被告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通知文件可证实涉案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系原告以盈利为目的将科技馆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开办幼儿园等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一直对外开办培训义务,并将场地出租给案外人衡阳市红星培训学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加盖了原告印章,可证实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将科技馆四楼部分场地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提供给案外人衡阳市红星培训学校用于培训业务,但并不能证明2014年6月之后原告与衡阳市红星培训学校之间还有合作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兴泰(2017)会鉴字1号司法鉴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承租科技馆场地期间,相应的投入情况,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辩主张,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衡阳市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培训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市科技馆内从事青少年培训,培训学费总收入中第1-5年按原告20%、被告80%分配,第五年以后至协议终止时止按原告25%、被告75%分配,但每年被告须保底上交原告110000元;被告应交纳押金1000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两次与原告结算;合作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负责提供办学场地,包括:提供一楼办公室一间(101室),整个后院为休息室,一楼大舞厅一间及后面四间附属房屋,家长休息室一间,三楼整层,四楼整层,附属二间教室,五楼小教室一间,七楼教室一间;被告购置的器材及设施由原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折旧后计算费用赔偿被告。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青少年素质教育培训补充协议》,对原签订的合作协议做出以下调整:原青少年素质培训使用的三间房(一楼101、五楼504、附楼三楼)现交科技馆使用;科技馆把现一楼的八间房(105/106/107/108/109/110/111/112)和大门外一间门面交由青少年素质培训教育使用,并在一楼建立《幼儿教育手工工作室》;按照房屋的实际调整情况,青少年素质培训在原缴费基础上增加壹万伍仟元整,每年总计保底上交125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相应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给付原告费用132300元,于2013年给付原告费用85130元,于2014年给付原告费用113530元,于2015年给付原告费用60000元,以上合计390960元。2015年6月25日,衡阳市科学技术协会向原告下达《关于市科技馆停止将公有资产发租内部职工私办幼儿园的通知》,认为衡阳市科技馆系公益性服务窗口,将房屋出租给幼儿园违反了相应规定,要求幼儿园于2016年7月完成整改。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当月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关于解除培训合作协议书的通知》,通知解除《衡阳市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培训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前自行搬离,付清2015年12月前的管理费用。被告于2016年6月交回其中三间房屋的使用权、于同年10月又交回五间房屋的使用权。另查明,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兴泰(2017)会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对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的设施设备投入为305438元,对科学宝贝友幼儿园设施设备投入金额为369499元,自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对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的装修投入为358000元,对科学宝贝幼儿园的装修资金投入为557000元;科学宝贝幼儿园2015年秋季班预期收益约为137544元。该鉴定的鉴定费为40000元,由被告先行垫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二、原告解除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作期间的合作费用895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260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40000元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问题,原告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院认为,合伙的基本性质特征为“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但原、被告签订的《衡阳市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培训合作协议书》、《青少年素质教育培训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干预被告的经营事务,协议中亦没有约定亏损负担,不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据此,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每年保底上交原告110000元(2015年7月1日起每年保底上交125000元)实际为被告承租原告场地的对价,被告亦支付了原告租赁押金10000元,故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其实为租赁。被告主张其已经分配原告收入390960元,该款项性质应可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二、关于原告解除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解除的合同原因有4项:1、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部分场地转租给红星培训学校;2、被告自2015年4月份起未交纳租金给原告;3、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创办幼儿园;4、根据中国科协、中宣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全国科技馆免费开放的通知》文件(科协发普字(2015)20号),科技馆应免费开放。本院认为,对于原因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场地转租给红星培训学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因被告转租的场地面积很小,且原告也出租给红星培训学校部分教室使用,故该事由并非是合同解除的主要事由。对于原因2,依据被告提供的交费收据,可确定被告已交纳了390960元的租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交纳租金时间为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6月份,被告未并欠交原告租金,故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因3,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青少年培训,被告在原告处开办幼儿园系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被告虽然存在违约情形,但被告开办幼儿园并未使原告的租赁物受到损失,故原告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对于原因4,因中国科协、中宣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全国科技馆免费开放的通知》文件(科协发普字(2015)20号),要求科技馆应免费对外开放,被告继续承租原告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该情况的发生,系2015年3月9日中国科协、中宣部、财政部下发的文件要求导致的,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系2012年1月6日,当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存在转租小部分房屋及私办幼儿园的过错情形。另原告衡阳市科技馆系公益性服务窗口,属全额拨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存在创收、弥补经费问题,原告对此应是明知,但原告仍将属于公有资产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给被告,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0年,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对于解除合同也存在过错情形。鉴于双方对合同解除都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自己承担40%,原告承担60%。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作期间的费用895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已经收到了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按涉合同自2015年6月已经解除,双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不能再基于原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作期间的租金,故原告可主张的租金期间最迟为2015年6月。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年保底110000元核算,从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共应支付的租金为110000元×3.5年=385000元。另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6月,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场所未搬离,对于因被告未搬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占用原告的场所未搬离,但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停止招生营业后,对于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于之后原告产生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参照双方之前约定租金每年125000元的60%计算,该段时间原告的损失应为125000元×1年×60%=75000元。自2016年7月起,被告主张已搬离1/3的场地归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只搬离1/5的场地,本院酌情认定为1/4,故被告还占用之前租赁场所的3/4。自2016年7月起至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止,被告支付原告因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为42187元(125000元÷12月×9月×3/4×60%=42187元)。综合以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损失为502187元(385000元+75000元+42187元=502187元),减去被告已付的租金及押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损失为101227元(502187元-390960元-10000元=101227元)。四、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鉴定报告所载,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对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的设施设备投入为305438元,对科学宝贝友幼儿园设施设备投入金额为369499元,自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对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的装修投入为358000元,对科学宝贝幼儿园的装修资金投入为557000元;科学宝贝幼儿园2015年秋季班预期收益约为137544元。因被告创建科学宝贝幼儿园未经原告许可,故关于科学宝贝幼儿园设备投入、装修资金投入、秋季班预期收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的设施设备投入305438元、装修资金投入358000元,合计6634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期间为10年,至开庭审理时,双方已履行了5年,对于被告投入的设备及装修,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参照累计折旧的平均年限法,被告的投入酌情折旧以1/2计算,将折旧价值扣除后,对于被告投入的损失本院按1/2计算为331719元。再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由被告自行承担40%,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即199031元(331719元×60%=199031元)。根据前述,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金额为97804元(199031元-101227元=97804元)。五、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40000元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用系被告申请对被告投入科学宝贝幼儿园及青少科技活动中心的装修及设备的鉴定,而本院只采纳了青少科技活动中心的装修及设备投入的费用,故本院只采纳按比例部分38.4%(663438元青少科技活动中心部分标的金额÷1727481元总鉴定标的金额=38.4%)的鉴定费,即15360元(40000元×38.4%=15360元),原告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60%的鉴定费即9216元(15360元×60%=9216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先行垫付,故由原告承担部分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科技馆与被告(反诉原告)雷旭签订的《衡阳市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培训合作协议书》、《青少年素质教育培训补充协议》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科技馆的场地;三、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科技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雷旭损失97804元;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科技馆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科技馆负担10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雷旭负担12744元;本案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科技馆于负担9216元,被告(反诉原告)雷旭负担30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