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淑珍与杨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杨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刘淑珍,女,1969年5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被告杨清云,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庆阳市。原告刘淑珍与被告杨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珍诉称:2013年6月10日经冯琦超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淑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70元,退付原告刘淑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