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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德、苏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苏婵,冼彩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婵,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球,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彩贤,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有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杨德、苏婵因与被上诉人冼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苏婵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2071民初124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冼彩贤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冼彩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德、苏婵确认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于2014年5月1日向冼彩贤出具600000元的借款借据以及收据,但冼彩贤之后一直未向杨德实际支付600000元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杨德未清偿该笔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杨德、苏婵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291500元借款借据、收据系对其与冼彩贤在此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对账结果的确认,并非一审认定的资金构成,且该款项实际上已结清,杨德、苏婵无需再就此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冼彩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冼彩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德向其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39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苏婵对杨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杨德、苏婵共同向其偿还借款291500元及利息51012.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91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冼彩贤与杨德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资金往来。2013年3月15日至9月16日,冼彩贤共计向杨德转账585400元:3月15日96000元,5月14日96000元,8月16日96000元,9月16日297400元。而在2013年8月5日,杨德通过其儿子杨泽荣向冼彩贤转账支付420000元。2014年5月1日,杨德作为借款人,苏婵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冼彩贤,载明杨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冼彩贤借款60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如逾期不能归还本息,按逾期利息按每天1500元计算。借据后附有杨德、苏婵签名的收到冼彩贤支付600000元的收据。2014年10月15日,冼彩贤向杨泽荣转账1650000元,杨德确认该笔借款为冼彩贤提供其本人的。2014年10月28日,杨德通过吴奕宏转账1570000元,冼彩贤与杨德均确认该款为杨德偿还1650000元的部分借款。2015年9月6日,杨德、苏婵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冼彩贤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冼彩贤借款291500元,期限为3个月(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如逾期不能归还本息,按逾期利息按每天1000元计算。借据后附有杨德、苏婵签名的收到冼彩贤支付291500元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冼彩贤提供了杨德、苏婵签订的两份借据,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但由于双方一直有资金往来,二人不确认基于两份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事实,对此,分析如下:对于第一份借据。冼彩贤称该借据上的借款金额是2013年3月15日至9月16日期间四笔借款:3月15日100000元,5月14日100000元,8月16日100000元,9月16日300000元的总和,借款均是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杨德。而杨德不确认,认为只收到冼彩贤银行转账的款项即585400元,没收到现金,且在2013年8月5日,向冼彩贤转账420000元,既偿还了之前借的192000元,剩余的款是因冼彩贤资金困难向杨德的借的,之后冼彩贤向杨德转账的两笔款是冼彩贤的还款。借据上的款项冼彩贤并没实际支付。首先,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600000元,虽然冼彩贤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德支付的只有585400元,但借据是在转账之后才签具的,若没有足额收取借款,杨德可在借据上说明。其次,杨德在2013年8月5日转账给冼彩贤的420000元无法确认为偿还该笔借款。借据是在2014年5月1日签具的,在420000元支付之后,若该420000元为杨德所还的借款,则在签具借据时双方应作扣减,既然借据上明确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则视为杨德确认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再次,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1500元,即月利率为7.5%,现冼彩贤虽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冼彩贤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以支持。另,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杨德,苏婵作为保证人签名,在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视为苏婵对杨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苏婵对杨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二份借据。冼彩贤称该借据上的借款金额由四笔资金构成:1.因杨德需资金周转,冼彩贤向第三方借款1600000元,后杨德没有使用,提前向第三方还款产生违约金33000元;2.1650000元借款的利息68000元;3.1650000元到期后偿还了1570000元,尚欠80000元;4.签订借据前陆续向杨德出借的110492元(现金);以上合计291492元。杨德、苏婵不确认,二人认为因冼彩贤代其收取房屋租金,但至今仍欠大量租金没有返还,应将冼彩贤的借款与其所欠二人的租金予以冲抵。而且冼彩贤亦在另案中确定接收了二人提供的车辆作为1650000元剩余借款的质押,二人已将车辆抵给了冼彩贤,不欠冼彩贤借款。首先,双方是否存在代收租金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冼彩贤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进行直接冲抵,杨德、苏婵可另行主张,故对二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其次,杨德、苏婵提供给冼彩贤的车辆,双方均确认为质押,质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既是质押则不能直接作价抵给冼彩贤,因此二人辩解已偿还了80000元借款亦不予确认。因此,冼彩贤主张的借款构成均是发生在借据签订之前,且合理合法,故确认该借款的金额为291500元。另,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1000元,即月利率为10%,现冼彩贤虽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冼彩贤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冼彩贤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苏婵对杨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杨德、苏婵共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冼彩贤偿还借款29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91500元为基准,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冼彩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6元,减半收取8243元(冼彩贤已预交),由杨德、苏婵共同负担(该款杨德、苏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冼彩贤)。本院二审期间,杨德、苏婵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收据共3份新证据,用于证实冼彩贤代杨德、苏婵收取租金,杨德、苏婵已就租金纠纷另案起诉;冼彩贤确认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冼彩贤并未收取杨德、苏婵房产的租金。杨德、苏婵明确其已另案向冼彩贤主张租金,本案中不再主张租金抵扣。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冼彩贤主张的案涉2份借据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经查,对于第一份借据:冼彩贤主张该借据所涉600000元由2013年3月15日至9月16日期间的4笔借款构成;杨德、苏婵确认收到该4笔款项,但不确认该4笔款项构成借据所涉款项,并主张该4笔款项部分与2013年8月5日杨德的儿子杨泽荣向冼彩贤转账的420000元抵扣,其余部分系冼彩贤向其返还的代收租金,而该借据所涉款项600000元冼彩贤未实际支付。首先,杨德、苏婵确认租金已另案主张,本案中不再主张抵扣,本院准许杨德、苏婵对该部分诉讼权利的选择,对杨德、苏婵所提4笔款项部分系冼彩贤向其返还的代收租金的上诉理由不再审理;其次,冼彩贤与杨德之间并非只有涉案的资金往来,而该借据出具时间在上述420000元转账之后,杨德、苏婵仅提供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该420000元与上述4笔款项的关联;第三,冼彩贤提交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足以证实已实际出借借据所涉款项,杨德、苏婵所提上述4笔款项已经结清,借据所涉款项未实际出借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份借据:杨德、苏婵虽对冼彩贤主张的该借据所涉款项291500元的构成不确认,但确认所涉款项系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关系对账后的确认,足以认定该份借据所涉款项已实际支付,杨德、苏婵辩称该款实际已经结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德、苏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6元,由上诉人杨德、苏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津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