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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银火与广州市汉橙商贸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银火,广州市汉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81民初181号原告:易银火,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被告:广州市汉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桂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易银火与被告广州市汉橙商贸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易银火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4416元,原告将所购产品退回,并且解除购物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13248元,合计1766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送礼所需,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在天猫被告专卖店购买了12个丰胸仪,总价4416元。原告使用支付宝支付了该款项。被告使用圆通速递邮寄涉案产品给原告。功效性能强大的广告吸引了原告下单购买了涉案产品。但是原告在涉案商品到货后,发现涉案商品只是普通的丰胸仪,使用后没有特别之处,产品没有获得行政许可证明及临床医疗实验证明的情况下,宣传涉案商品有医疗功效范围内的功效,是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于是原告将相关问题投诉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出示相关行政许可证明及临床医疗证明并依法赔付。但遭被告无故拒绝原告的诉求,故依法起诉。被告广州市汉橙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易银火于2016年11月17日在天猫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并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不应由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被告的主要经营所在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安市,故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标的物的履行是卖方代办托运,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19条规定:“代办托运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产品发货地为福建省福安市,因此,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恳请广水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告易银火使用支付宝交付了货款,被告使用圆通速递邮寄涉案产品给原告,应以买受人易银火住所地即湖北省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汉橙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汉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文琳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杜春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远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