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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0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义明与王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明,王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177号原告:吴义明,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朱孟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钢,男,1991年1月30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吴义明与被告王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素霞、赵晨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孟喜、被告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明诉称:原告在京工作,欲租赁一住房,后找到被告。原告在2016年5月21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支付宝账号:×××)2000元租房订金的情况下,于次日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主卧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1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2000元,交付方式为押一付十二;全年宽带上网费600元、物业费365元、卫生费365元等。签署合同的当日,原告又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账10330租金,2000元的租房订金随即也转为保证金。至此,原告一共向被告给付了12330元。签署合同后,即办理了入住手续,但原告于5月29日才实际入住。原告租住的房屋为两室一厅的格局,但客厅被隔断出来三个卧室,以供出租、居住。原告实际租住几天后,即2016年5月31日上午,因房屋有隔断,存在安全隐患,被辖区的昌平×查处。当时街道办的徐主任带人实地调查,并当场联系房屋的产权人清退租户,拆除隔断。随即,原告于6月5日接到产权人的短信,具体内容为:“小吴,你好,请于6月5日下午5点之前搬离,因为房子不是我租给你的。”这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与产权人姚建曦签署了一份租赁合同,原来被告是一个房屋中介。接到产权人的短信后,原告于当日积极进行了搬离,并告知了被告与产权人。随后联系被告,请求其退回剩余租金及押金,但被告态度坚决,拒不退还。原告积极索要时,却遭到被告的殴打,后经当地的昌平派出所协调处理。另外,原告于6月5日搬出后,并无房可住,无奈之下只好当晚住进旅馆。从搬家当天住至当月9号,共计支出1000元住宿费。期间,因原告急于找房子居住,故向单位申请休假,自6月2日至当月8号,单位据此扣发了3095元工资。原告也因此支付了两百多元的搬家费用。综上,因被告出租的房屋存在隔断,后被查处并依法拆除,终造成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更使原告无房可住。故,被告应退回剩余的租金及保证金,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绝退回剩余的房屋租金、保证金及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至贵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22日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给付剩余的房屋租金,共计933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给付租房保证金,共计2000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3095元人民币;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宿损失,共计1000元人民币;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搬家损失,共计223.80元人民币;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共计15648.80元。被告王钢辩称:我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原告起诉我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王钢(甲方、出租方)与吴义明(乙方、承租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昌平区×主卧出租给吴义明,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每月租金为2000元,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押1付12,租金支付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保证金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吴义明向王钢支付了保证金2000元及租金10330元,尚欠15000元。涉案房屋系由姚建羲出租给王钢。因房屋内设有隔断,公安机关及居委会通知姚建羲,姚建羲要求房屋内所有承租人搬出房屋。吴义明于2016年6月5日搬出房屋,并于当日到×旅馆居住至2016年6月9日。吴义明花费住宿费1000元。庭审中,吴义明主张房屋内的隔断是王钢设置的,居委会及公安局介入要求拆除隔断、清理租户,导致其无法继续居住。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支付宝交易信息、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其未与吴义明签订租赁合同,但根据我院向支付宝调取的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原告转账房租及保证金的收款方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均为王钢,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被告辩称其不使用支付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房屋内存在隔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并于2016年6月5日搬出涉案房屋,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6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付的2016年6月5日之后的房屋租金9330元及保证金2000元。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前搬离,在尚未找到新的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原告居住旅馆所发生的费用与其租赁涉案房屋租金之间的差额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及搬家费用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义明与被告王钢于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二零一六年六月五日解除;二、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义明房屋租金九千三百三十元;三、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义明保证金二千元;四、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义明住宿损失六百六十七元;五、驳回原告吴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吴义明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钢负担一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元元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赵晨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