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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姚斌与於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斌,於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711号原告:姚斌,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云,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姚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於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收条为证,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到期还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斌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2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75元,由被告於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