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邢正友与周家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正友,周家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191号原告:邢正友,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周家禄,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邢正友与被告周家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正友、被告周家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买车及装修房屋,并称如果借钱给被告,就会联系工程与原告一起承建,再转包给原告。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工程给原告,主要是骗取原告的借款。被告借款后,原告催其还款,被告推三推四不予偿还。被告周家禄辩称,原告所称之款不是借款,是被告介绍原告做工程不成时所产生被告同意支付原告7500元及其他人员的费用。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与原告及肖杨洪、周先尧有经济上的交往。2016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及肖杨洪、周先尧将此前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以借条的方式将其负担的费用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邢正友人民币7500.00元,肖杨洪人民币2000.00元,周先尧人民币7500.00元,共计17000.00元,壹万柒仟元正。2016年2月24日,被告在借条上批注:2016年2月30日付8000元,如不付增加9000元。过后的2016年5月30日付清余款。2017年3月6日,肖杨洪在借条上批注:我肖杨洪不收了。本人证明借款4人在场。这贰万陆仟元,由邢正友、周先尧2人各收各的壹万叁仟元(各一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以借条的方式将其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费用7500元以借条的方式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7500元。被告在借条上批注“2016年2月30日付8000元,如不付增加9000元。”实际上被告的批注是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家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邢正友款项7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由原告邢正友负担26元,由被告周家禄负担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