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发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8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2015年1月27日因殴打苏某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22日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发明等人以苏某欠其运费为由,在渑池县仁村乡南坻坞村北岗沟组314省道路口将被害人苏某打伤,并将苏某的桑塔纳轿车砸坏。经鉴定,苏某伤情为轻微伤、车辆损毁价值为46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发明与被害人苏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刘某、安某、闫某1、郭某、瞿某、张某1、张某2、李某2、尤某、王某、张某3、李某3、张某4、段某、代某、肖某、范某、杨某、闫某2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鉴定意见,车辆被损坏照片,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发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4630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发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 韶 兴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 雯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