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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7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文康航空有限公司、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文康航空有限公司,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文康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场中路如园侧。法定代表人:黄建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萍,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90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基。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逸君,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东莞市文康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康公司因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文康公司、国泰公司的合作关系;2、国泰公司向文康公司返还旅游保证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文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900元(文康公司已预交),由文康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575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后,文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泰公司作为原“东莞市国泰旅行社”脱钩改制后的新设公司,其继受的债权债务应当包括对已有合同的继续履行及返还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市国泰旅行社”于2001年11月脱钩改制为“东莞市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03年又变更登记为“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此文康公司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改制后新设公司继受的债权债务不包括对已有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是错误认定。1、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文康公司与东莞市国泰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及的合同履行与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当然属于合同之债。东莞市国泰旅行社于2001年11月8日注销登记时的清算报告中注明的“新成立的公司对所有债权债务人及人员设备接受和承担”应当包含案涉合同的履行及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同理,原合同条款对新设公司继续有效,如无合作期限的约定,不合作时随时退还保证金的约定等等。案涉合作协议并未因东莞国泰旅行社的注销而终止,而是已合法转由国泰公司承担和履行。2、至于改制后的10多年内,双方没有很好的合作,或像一审法院所说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合作协议的事实,是文康公司权利的自由处分,因为文康公司还在等待合作机会或期待有新合作,不代表文康公司放弃权利或不承认这种债权债务转移。(二)文康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与返还合同保证金80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上述案涉合同中原“东莞国泰旅行社”的权利与义务已经转由国泰公司承担和履行,而文康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营业部合作协议条款以及该旅行社收取的8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中均没有合作期限的约定。相反,都明确约定了“如不愿意合作或者不愿意代办时,甲方即退回保证金给乙方”。文康公司是2016年3月3日提出终止合作要求,随后2个月提出诉讼,完全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原审法院认为,文康公司应当自注销时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在原审时文康公司反复强调,注销是脱钩改制的注销,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法人人格消灭的注销,其权利与义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它具有法人人格的延续性和继受性,所以在清算还债程序上与传统的注销终止都有严格区别;其二,原东莞国泰旅行社没有按照清算程序合法清算与偿还债务,它在清算报告中既未涉及案涉合同保证金,同时也未书面或公告通知文康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因而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对其他债权人是不生效的,即其他债权人是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3、文康公司在没有接到上述债权登记通知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东莞国泰旅行社变成国泰公司的这一名称,仅仅是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可能想象到涉及注销与债权债务消灭的问题。因为东莞国泰旅行社不仅在名称上与国泰公司相似,都叫国泰,同时办公地点法人代表与股东成员,主要工作管理人员都是一样的,因而,文康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名称变更了而已,从集体所有制形式的旅行社改成市公司再改成省公司而已。4、退一步讲,就算是超过诉讼时效,也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案经过了两次调解,可以由代理律师和原审法官来出庭作证,调解事实证明国泰公司是同意履行债务的。综上,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由国泰公司承担和履行,同时,因为原合同没有合作期限的约定以及上述其他原因,文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据此,文康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国泰公司向文康公司返还旅游保证金80000元;2、由国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国泰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东莞市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东莞市国泰旅行社注销清算报告中所称的新设立企业。2、即便原审法院推定国泰公司是上述所称的新设立企业。文康公司主张国泰公司应承接东莞市国泰旅行社关于案涉合同之相关义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东莞市国泰旅行社已经在2001年11月8日注销,清算报告中也注明新成立的公司对所有债权债务及人员设备接受及承担,但该意思表示仅能代表东莞市国泰旅行社,不能代表“新企业”。“新公司”承接东莞市国泰旅行社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其单方负债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公司法规定的合并、分立而发生的新、旧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接关系(从两公司成立时间不同可以看出不存在继受关系),两者有本质区别。因此,在“新公司”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接案涉合同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只能约束“东莞市国泰旅行社”与文康公司。其次,如前所述,“新公司”并非基于公司法的合并、分立等法定情况承接东莞市国泰旅行社的债权债务,则“新公司”有权选择性继受东莞市国泰旅行的相关债权债务,具体来说,仅对东莞市国泰旅行社享有的已到期且没有争议的债权债务进行继受。现有证据没有显示“新公司”存在愿意对案涉合同继续履行或承接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新情况下,国泰公司不能直接成为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文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泰公司之间有实际履行过案涉合作协议。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案涉合同关系。(三)若二审法院对国泰公司的前述意思不予采纳,但相关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首先,根据工商部门的机读查询情况得知,东莞市国泰旅行社是一家成立于1992年11月6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于11月8日依法注销,其也依法履行了清算手续,文康公司理应知道上述情况。其次,根据案涉合同内容显示,双方合作模式是东莞市国泰旅行社以营业执照、旅游经营许可证出资,随着旧公司注销,该些证照无法继续适用,案涉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文康公司理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最后,文康公司主张由于双方未曾实际履行协议,但在一审质证时,又称双方一直在履行协议以避免诉讼时效问题,其诉讼行为不合常理。(四)从协议约定的实体内容来说,案涉合同第一点约定双方若不愿意合作,乙方应先交回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和旅游许可证,甲方退回担保金,即东莞市国泰旅行社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本案中,文康公司没有举证已返还该些证照,故东莞市国泰旅行社可以依约拒绝返还旅游担保金。据此,国泰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东莞市国泰旅行社清产核资报告附件《企业实收资本核查情况表》载明东莞市国泰旅行社的股东为李树基、区润林、区秀琼、钟应祥和曾润柱。国泰公司更名前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载明公司股东为李树基、区润林、区秀琼、钟应祥和曾润柱。在上述两份文件中,李树基、区润林、区秀琼、钟应祥、曾润柱的出资数额及比例相同。东莞市国泰旅行社清产核资报告附件《其他应付款清产核资明细表》第55项,有“文康营业处80000元质保金”的记载。补充查明的事实,有《企业实收资本核查情况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其他应付款清产核资明细表》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国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合同解除及时效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东莞市国泰旅行社于2001年11月8日注销,国泰公司于同日登记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树基。李树基一审时陈述因国家政策要求政府与企业脱钩而注销东莞市国泰旅行社,成立新公司。而更名前的国泰公司名为“东莞市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国泰旅行社名称基本相同。从补充查明的事实可知,东莞市国泰旅行社与更名前的国泰公司股东、投资数额、投资比例完全一致。故,原审认定国泰公司为东莞市国泰旅行社清算报告中显示的新设立企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东莞市国泰旅行社清算报告中有关于有“文康营业处80000元质保金”的债务记载,且注明“企业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债权债务等都由新企业接收及承担”,而文康公司据此起诉国泰公司,本院认定国泰公司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焦点二。文康公司与东莞市国泰旅行社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东莞市国泰旅行社向文康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旅游经营许可证,文康公司负责场地并出资交付旅游保证金80000元,如双方不愿意合作,文康公司先交回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和旅游许可证给东莞市国泰旅行社,可领回所付的旅游担保金。可见,东莞市国泰旅行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旅游经营许可证为文康公司开展案涉合作协议的业务所必须,案涉的80000元旅游保证金在双方同意不再合作时可退回。东莞市国泰旅行社经清算后于2001年11月8日注销工商登记,相关营业执照及旅游经营许可证不能继续使用。此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文康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但从东莞市国泰旅行社清算至文康公司起诉已长达16年之久,文康公司应当知道营业执照及旅游经营许可证不能使用,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国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审认定文康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部分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文康航空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