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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3刑初431号自诉人:冯某某,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自诉人冯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以中远海运(广州)有限公司犯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罪、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要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自诉人冯学文���起的自诉案件不符合上述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于冯某某提起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