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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名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龚小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名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龚小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名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79号附1-45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丽,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霞,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尉,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名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小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名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明、龚小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孟静霞和唐云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名格公司诉称:龚小丽是于2016年4月26日入职,且龚小丽属于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无需缴纳社会保险与经济补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名格公司无需向龚小丽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工资4860元;二、名格公司无需向龚小丽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31元;三、名格公司无需向龚小丽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四、名格公司无需为龚小丽补缴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社会保险;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龚小丽承担。被告龚小丽答辩称:名格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各项赔偿金额应当以仲裁裁决金额为准。一审判决确认:龚小丽系名格公司所经营ETCLUB酒吧的收银员。双方约定的龚小丽的月工资为2800元。龚小丽于2016年4月26日入职,自龚小丽入职起,名格公司仅向龚小丽支付工资500元。2016年6月18日起,龚小丽未继续向名格公司提供劳动。龚小丽在名格公司处工作期间,名格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因名格公司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龚小丽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裁决名格公司应向龚小丽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工资4860元;名格公司应向龚小丽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31元;名格公司应当向龚小丽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名格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为龚小丽补缴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名格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名格公司主张龚小丽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且名格公司每十五天向龚小丽进行结算,龚小丽系非全日制用工。名格公司仅以每十五日向龚小丽结算工资的薪酬发放形式不足以证明龚小丽系非全日制用工,且名格公司未针对上述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龚小丽实际工作时长,龚小丽系名格公司酒吧收银员,酒吧营业期间龚小丽均需在酒吧工作,结合庭审查明ETCLUB酒吧的营业时间超过每天4小时,一审法院确认龚小丽每日工作时长超过4小时,一审法院对名格公司认为龚小丽系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拖欠工资的认定。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龚小丽工作期间,名格公司仅支付龚小丽工资500元。据此,名格公司应当向龚小丽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剩余工资4360元(2800元/月+2800元/月÷21.75天×16天-500元=4360元)。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认定。龚小丽入职期间,名格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为据,名格公司应当向龚小丽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9元(2800元/月÷21.75天×16天≈2059元)。四、关于经济补偿的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名格公司未按时足额向龚小丽发放工资,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对龚小丽以名格公司拖欠工资、未为龚小丽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名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辩称予以采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为据,名格公司应当向龚小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00元(2800元×0.5个月=1400元)。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共同承担的强制性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名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小丽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名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龚小丽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360元;三、原告云南名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龚小丽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59元;四、原告云南名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龚小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400元;五、驳回原告云南名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名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龚小丽并未能举证证实其系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全日制用工关系,而名格公司却举证证实了酒吧营业时间为每天22:30时至次日凌晨2:00时、员工每天工作不超过四小时且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龚小丽的工资十五天核发一次的事实,即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关系。2、一审判令支付的二倍工资2059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3、名格公司尚欠龚小丽的工资为3340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3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名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龚小丽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龚小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名格公司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上诉诉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一,针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名格公司主张其与龚小丽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法应由其承担此项事实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小时的用工形式。”名格公司为此主张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管理制度、考勤表和工资表,但上述证据均系名格公司单方制作,在龚小丽不予认可真实性且无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龚小丽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小时的事实,即名格公司并未能完成该项事实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相反,从名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的自认陈述看,酒吧每天的营业时间为晚8点至次日凌晨2点半,且龚小丽为酒吧收银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酒吧营业时间内均需值守工作,故龚小丽为名格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明显超过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时限;至于名格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十五天核发一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非认定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法定条件。因此,名格公司主张其与龚小丽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二,针对尚欠工资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名格公司主张其尚欠龚小丽的工资为3340元,但根据名格公司提交的由其出具的“工资发放通知”和龚小丽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龚小丽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尚欠龚小丽2016年4月26日至6月18日的工资4360元,故名格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双方建立的并非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即不能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规定,当适用该法律的一般规定,即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名格公司因未与劳动者龚小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因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向龚小丽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名格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名格公司提出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名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许 莉审判员 余 锋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