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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田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羽,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现居住于本市河东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羽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田羽饮酒后驾驶临时牌照号为沪R×××××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当场检测其究竟含量为33mg/100ml。后经检验,被告人田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1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田羽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依法吊销。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有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被告人田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羽具有以下情节: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羽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