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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林磊、吴元生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磊,吴元生,杨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21刑初7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磊,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租住于神农架林区。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于同年9月20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元生,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住新疆麦盖提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光全(绰号“袍哥”),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租住于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林磊、吴元生、杨光全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磊、被告人吴元生及其辩护人卢帅荣、被告人杨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犯罪嫌疑人林磊、吴元生通过QQ商议在网络销售ED高压气枪零件。2016年3月吴元生和杨光全商议合作加工ED气枪零件,出售后分钱。2016年5月杨光全和吴元生在广州联系到洪达钢材、吉某数控加工店、源丰CNC店、金某1电脑锣店、金某2机械模具加工、鑫峰电脑锣加工店、丰某五金加工店,称加工制鞋机械零件,加工ED气枪零件,加工好后邮寄给林磊。2016年8月林磊分别收到吴元生、杨光全邮寄的枪支零件5000余个,并存放在神农架林区松柏村二组租住房内。林磊通过QQ24×××88出售枪支零(部)件,2016年8月7日、8月15日林磊分别收取销售枪支零(部)件资金7900元和5300元,2016年8月17日10时许林磊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快捷快递店将三套枪支配件分别邮寄给王某1、方某、张某1,交付快递店后被查获。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有枪栓部件50件、扳机部件40件、枪托1个、枪管2根认定为非制式气枪枪支零(部)件。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扣押物品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等书证;3.证人刘渊、郑某,覃某,4士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磊、吴元生、杨光全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电子数据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磊、吴元生、杨光全为了销售枪支零(部)件获取利益,购买和非法加工枪支零(部)件93件,并在网上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吴元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但对指控中的鉴定数量有异议,认为其中3件不属于他在广州制造的。公诉机关对该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人吴元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吴元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吴元生系初犯偶犯;3.本案中吴元生的行为系犯罪中止;4.吴元生具有坦白情节;5.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6.吴元生家庭面临严重困难是其犯罪的根源;7.吴元生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并当庭提交了吴元生及其姐姐吴菊花的《贫困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吴元生家庭困难。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杨光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但对指控中的鉴定数量有异议,其中3件不属于他在广州制造的。公诉机关对该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磊与被告人吴元生为QQ好友,都是枪支爱好者。2015年年底,林磊化名“苏海”与吴元生商谈销售枪支零部件牟利,由吴元生负责找人制作,林磊负责组装销售。2016年3月,吴元生通过QQ联系到被告人杨光全制作枪支零部件,之后杨光全收到了吴元生提供的零部件样品:镜桥、座子、三通、扳机组、弹轮、消音器。2016年5、6月份,被告人吴元生来到广州找到杨光全,与其一起在广州找到七家加工店,以加工制鞋机械零件的名义,制造气枪零部件。加工完毕后,吴元生、杨光全将这些零件分批次邮寄给林磊。林磊收到后存放在其租住的神农架林区松柏村二组住房内,再通过24×××88的QQ号进行网络销售。2016年8月7日、8月15日林磊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的以袁某凯开户的银行卡(卡号:62×××74)获得销售款7900元和5300元,并进行了消费。2016年8月17日10时许林磊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快捷快递店将三套枪支配件分别邮寄至河北、湖南、广西三地(其中寄往湖南的未收取销售款),交付快递店后被举报。公安机关从林磊的租住房内查获扣押疑似枪支零部件5000余件、枪托1个、枪管1根等涉案物品,其中枪托、枪管为被告人林磊个人从网上购得。这些疑似枪支零部件组装后形成疑似枪支枪栓部件50件,疑似枪支扳机部件40件。经鉴定,90件部件、1个枪托、1根枪管均被认定为非制式气枪枪支零(部)件。案发后,2016年9月24日吴元生到喀什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3日杨光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林磊2014年开始通过网络代理买卖枪支零部件,2014年下半年林磊卖给曹士军一些气枪零部件,其中1根枪管被鉴定为非制式气枪枪支零(部)件。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委托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四十五团司法所对被告人吴元生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四十五团司法所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吴元生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扣押物品等物证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3.证人曹士军、莫某1、莫某2、朝阳、覃某,4上、莫某3、王某2、赖某,4、黄某,4、林某,4、张某2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磊、吴元生、杨光全的供述与辩解(其中林磊供述中的“撸哥”为本案被告人吴元生、吴元生供述中的“苏海”为本案被告人林磊);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提取证据、侦查实验等笔录;7.电子数据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磊、吴元生、杨光全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邮寄非制式气枪枪支零(部)件90件,被告人林磊单独买卖非制式气枪枪支零(部)件3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折算后以三支气枪计算,符合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情形,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磊、吴元生、杨光全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磊虽未主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坦白论处,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元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元生的辩护人提出犯罪中止的意见,因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而吴元生的口头放弃并没有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或者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参与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作用,林磊依然使用这些零部件进行销售,并最终被查获。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元生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光全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且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自行到案,可以视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制造的枪支零部件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磊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到2019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吴元生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光全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到2017年11月2日止。)四、扣押的违禁物品枪支零部件93件及作案工具打磨机1台、电钻1台、抛光机1台、测速仪1个、测距仪1个、锉刀1把、电子游尺1个、扳手1个、老虎钳子1个、长针1个、夹剪1个、美工刀1把、袁文凯身份证1张、邢晓飞身份证1张、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银卡(卡号42×××36)1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74)1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思军审判员  王天赋审判员  杜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