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兆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5042号原告:张兆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香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国。原告张兆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兆锐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兆锐于2015年10月23日下午,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福田大货车在浙江省温州瑞安市汀田派出所隔壁装载货物,在准备开车运输行驶时,原告在该车辆上��查车辆和所装载货物的安全状况及相关装载情况,不慎从车上摔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驾驶员险、乘客险),商业三险等机动车全险。原告在医院治疗时和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及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以不实理由拒绝支付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责令被告承担支付20万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张兆锐称与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人及保险费的缴纳人是张兆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兆锐是实际车主及实际经营车辆,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张兆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兆锐的起诉。案件实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张兆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新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