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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颜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颜永明,邓军良,严海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代表人:唐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威,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灏,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永明,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东,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军良,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审被告:严海泉,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彬,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严海泉之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永明,原审被告邓军良、严海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颜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军良、颜永明、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10714.08元;2.邓军良、颜永明、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15时许,颜永明在佛山市高明区S113鹿洞村前修路路段进行道路维修工作,邓军良驾驶粤X×××××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亦在该路段工作。由于邓军良措施不当,导致肇事车辆碾压铁棒,将正在施工的颜永明打伤。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邓军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颜永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颜永明即被送往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进行急救,经医院诊断,颜永明因事故造成左内踝骨骨折、左腹部软组织挫伤等伤势。颜永明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7日出院,期间的治疗费9210.40元由邓军良支付。出院后颜��明又数次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复诊。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2.带药出院;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月14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颜永明左内踝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颜永明有儿子颜昌盛(1999年7月7日出生)需要抚养,对其承担1/2的抚养义务。颜永明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严海泉系肇事车辆粤X×××××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事发时,邓军良受其雇佣,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广东省一般地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元/年,2015年度全省国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588元。颜永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7.3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4043.4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4423.69元。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军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永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正确,应当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4977.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9446.39元给颜永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423.69元给颜永明;驳回颜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7元,由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负担1100元,颜永明负担157元。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赔偿颜永明64102.99元;2.上诉费用由颜永明负担。事实和理由:颜永明伤残等级不合理。根据颜永明提供的佛山市明城华立医院出院记录(左内踝无肿胀,无压痛,屈伸活动可,左足背动脉搏动正常,各趾活动可)可以看出,其出院时脚踝可以屈伸活动,但鉴定报告却认定颜永明左侧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范围:背屈0°,跖屈0~10°。由于鉴定报告与出院记录互相矛盾,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对其伤残情况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颜永明答辩称,华立医院的出院记录是为了说明治疗效果而做出,表述较为含糊,并不准确。另外,颜永明的受伤部位是左踝关节位,伤残标准的认定��应考虑功能障碍,不能仅以伤残鉴定报告与出院记录之间出现偏差即推翻鉴定报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并未证明司法鉴定程序存在错误或者其他违法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应予维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海泉述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采信涉案鉴定意见。本案中,颜永明因事故造成左内踝骨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根据体格检��、案情和病历,并结合临床检验情况,作出颜永明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