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家家与刘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家,刘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873号原告:王家家,男,1993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浮山县,现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金良。被告:刘云,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原告王家家与被告刘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金良、被告刘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萍、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第二、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中止诉讼,2017年4月1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3320元、误工费34454.60元、护理费18260元、交通费380.2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268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云驾驶鲁G×××××号牌轿车在高密市姚前路星宇劳保公司餐厅前,与对行的行人原告王家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西安市胸科医院、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刘云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8月25日,因原告没钱继续治疗,就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起诉到高密市人民法院,现原告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云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发生事故时被告刘云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后又根据判决书确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缴纳赔偿款8000余元;2、被告刘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辩称:1、根据(2015)高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987.6元,原告之后的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在其后发生的任何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2、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刘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刘云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予以确认,对保险单、驾驶证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家家于2014年11月11日事故当天到高密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前臂皮肤挫擦伤,于2014年11月15日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术后消肿、止痛等对症处理,住院40天,于2014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给予石膏外固定,固定1个月,行左下肢功能锻炼,注意抬高患肢,避免左下肢负重活动,1个月后门诊拍片复查,好转出院。原告该次住院支出医疗费47666.87元,后门诊检查支出1558.78元。原告王家家于2015年8月25日到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结核性多浆膜腔积液(双胸腔、腹腔、心包腔),肠梗阻,右肺继发性肺结核涂(无痰)初治,支原体感染,血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呼吸性碱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治疗经过:入院后腹部平片可见小的气液平面,肠管积气,诊断不完全性肠梗阻,彩超示腹腔、双胸腔、心包腔积液。予禁饮食、HRZEV方案诊断性抗痨治疗、保肝治疗,腹腔闭式引流术,对症补液支持等治疗,同时完善化验检查均支持结核诊断。又行胸部CT示右肺可见片状、索条状密度增高影,右肺下可见小空洞影,也考虑诊断肺结核。后肠梗阻解除,渐调整饮食为流食、半流食,后患者肠梗阻反复,再次改为禁饮食、流食等。因患者肠梗阻反复、营养状况差,请ICU会诊后建议转该科治疗,但患者拒绝。2015年11月2日出现发热,化验血支原体抗体阳性,诊断支原体感染,予阿奇霉素抗感染治疗。原告该次住院73天,于2015年11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流食。2、抗痨治疗:异烟肼、利福平、吡嗪酰胺、左氧氟沙星。3、保肝治疗,10天后复查肝肾功能。4、口服阿奇霉素,根据病情决定下步治疗。4、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到××胸部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1.××;2.肠梗阻;3.营养不良;4.贫血;5.左侧胫腓骨内固定术后。住院40天,于2016年2月17日好转出院。原告王家家于2016年8月5日再次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骨质疏松(重度),××,入院后于2016年8月6日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予以消肿止痛等对症处理,住院13天,于2016年8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左下肢负重活动,同时口服钙片,适当活动足趾,并抬高患肢,减轻水肿并预防血栓形成,1月后复查。原告该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1237.95元。经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申请,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家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9225.65元(47666.87元+15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第一次住院40天)、误工费25387.6元(月工资2720元,误工期限出院后240天+住院40天),交通费600元,共计76413.25元,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387.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5987.6元;由被告刘云赔偿医疗费用40425.65元,已付12000元,尚欠28425.65元。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17.95元。原告2014年11月11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49225.65元(前案已判决);2015年8月25日后入院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60000余元(住院单据没有找到,待找到单据后另行诉讼);2016年1月8日后又入住××胸部肿瘤医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40000余元(住院单据没有找到,待找到单据后另行诉讼);2016年8月5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1237.95元,另外2014年12月18日在高密市东方红老年用品店购买轮椅、双拐,花费480元,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胸部肿瘤医院病历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原告四次住院166天,其中第一次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前案已判决,本次起诉计算1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营养费3320元,住院166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4、误工费34454.60元,2016年9月1日,潍坊凤城某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660天,前案已判决280天误工费,现主张380天误工费,原告在高密市某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收入90.67元(2015年判决确定),其误工费为34454.60元(90.67元×380天),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5)高民初字第3308号判决书。5、护理费18260元,原告住院166天,由其父亲王某某护理,王某某在高密市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300元、3150元,原告要求按日平均工资收入110元,其护理费为18260元(166天×110元/天)。提供护理人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交通费380.20元,提供票据12张,其中出租车票据4张,金额为201.2元;公交车票据6张,金额为19元;刘传文收到条2张,金额160元。7、残疾赔偿金44475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一直在外靠打工为生,提供高密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家家曾是我单位喷涂车间员工,2014年11月11日晚在非上班时间自行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未来上班,工资停发,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44475元[(31545元+12930元)÷2×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今身体没有恢复健康,精神损害较大。以上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损失共计122687.75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2.3.4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没有依据,对标准不予认可,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不予承担;4、因原告第一次住院之后的治疗与事故无关,相应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刘云质证认为:1、从住院病历上可以看,原告第二、第三次住院系治疗肠梗阻、右肺继发性肺结核涂、支原体感染等,因此被告对该医疗费不予承担;2、原告住院是治疗身体的其他疾病,与该次事故无关,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予承担;3、营养费不予承担;4、原告住院是治疗其他疾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不予承担;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6、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刘云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第二次住院(2015年8月25日)、第三次住院(2016年1月8日)的住院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家家2015年8月25日第二次住院和2016年1月8日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依据不足。被告刘云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要求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对第二、三次住院是认可的,有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为证。根据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该次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判决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每天86.4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云驾驶轿车,与行人原告王家家发生事故,致原告王家家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家家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家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5987.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4012.4元(110000-25987.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7.95元,是原告2016年8月5日至8月18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该次住院系进行的内固定物取出术,与事故存在关联,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12月18日购买轮椅、双拐,花费480元,是其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亦存在关联,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该两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依据不足,该次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提出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对第二次住院认可,但根据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该次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判决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6日,该判决认定的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240天,即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未涉及第二次住院的期间,判决内容亦未对第二住院进行认定,原告陈述与判决内容不符,对该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次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为39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其营养时间本院予以支持53天(第一次住院40天+第四次住院13天),其营养费为1060元(53天×20元/天)。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原告误工费至第二次住院,其第二、第三次住院与事故不存在关联,其误工时间本院从原告第四次住院2016年8月5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2016年8月31日)计26天,其误工费为2357.42元(90.67元×2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护理人王雪亮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8.33元[(3300元+3300元+3150元)÷30天],其护理时间本院支持第一次住院40天、第四次住院13天,计53天,其护理费为5741.49元(108.33元×53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22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外打工,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47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后长期无法工作,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家家的损失有:医疗费112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60元,购买轮椅、拐杖480元、误工费2357.42元、护理费5741.49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69261.86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480元、误工费2357.42元、护理费5741.49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273.9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家剩余的损失13987.95元(69261.86元-55273.91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云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家55273.91元;二、被告刘云赔偿原告王家家13987.9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157元。被告刘云支出的法医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家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兆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群1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