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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选镇、吴剑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选镇,吴剑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选镇,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景德镇市。2014年2月因赌博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卫国、丁小月,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剑南,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本科文化,江西宇航建设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陶阳南路188号东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曾祥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选镇、吴剑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选镇及其辩护人王卫国,被告人吴剑南及其辩护人曾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剑南因妻子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安排被告人彭选镇教训被害人,并允诺事后给予报酬。2016年6月2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彭选镇伙同“八戒”(在逃)在珠山区东方明珠小区内将被害人砍伤,被害人报案。事后,彭选镇获得报酬6000元人民币。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选镇、吴剑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吴剑南赔偿被害人30万元整,二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谅解书、转账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剑南、彭选镇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选镇、吴剑南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伙同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选镇辩称砍伤被害人脸部的是“八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选镇的伤害行为是有节制的,仅是为了教训被害人,砍了两三刀后就停止了,只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情节较轻;2、被告人彭选镇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系受他人指使,且轻伤二级的脸部伤不是彭选镇直接造成的,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彭选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揭发了同案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彭选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彭选镇系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彭选镇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剑南辩称其让彭选镇教训被害人时说了要掌握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剑南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事情系因生活矛盾激化所致,造成的伤害为轻伤二级,刚达到刑事追究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彭选镇的行为超出了吴剑南的授意范围,其只是让彭选镇教训下被害人,并告知要掌握好度,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2、被告人吴剑南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吴剑南具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吴剑南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剑南因妻子与被害人付某有矛盾纠纷,于是安排被告人彭选镇教训被害人,并允诺事后给予报酬。2016年6月2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彭选镇伙同“八戒”(在逃)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东方明珠小区内蹲点守候时,看到被害人付某从家中出来,便持刀砍被害人付某,造成付某右脸和右腰部受伤,之后驾车逃离。事后,被告人吴剑南分两次给予彭选镇6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选镇、吴剑南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剑南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30万元整,被害人付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6月27日早上7时50分许,其从位于景德镇市陶阳南路188号东方明珠小区的家中出来,走到小区28栋楼下时,有人从后面拉住其手,并把其摔在地上,这时旁边另一男子拿刀朝其砍过来,导致其右边脸部和腰部受伤,对方之后就上了边上一辆白色汽车离开了。当时对方是两名男子,都在30岁左右。其那段时间与沈筱希因为店面转租的事情存在矛盾。2、被告人彭选镇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底的一天,“吴老板”约其在曙光路见面,让其帮忙教训一个人,并给其看了被害人的照片,是个女子,告诉了被害人住在景德镇市东方明珠酒店后面的小区,并说事后会给些钱。其答应做这事是为了在“吴老板”那搞点小工程,另外还可以收钱。之后两天,其和“八戒”开着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在小区守了两天,但没有守到被害人。在第三天早上8时许,其看到了被害人,这时“吴老板”打电话来了,问其去了没有,其说看到了那个女的,就挂了电话。之后其开车跟着那女子五六十米,超过该女子后将车停在小区的路边上,那女子经过时,其和“八戒”都下了车,八戒就追上那女子,想控制住她,那女子一下就坐到了地上,其上前用西瓜刀朝女子砍了两三刀,之后就和“八戒”开车离开了。西瓜刀是之前在河西菜市场买的,其砍人后就扔掉了。事后“吴老板”在景德镇市凯旋城小区附近和曙光路红绿灯附近给了其两次钱,每次都是3000元现金,其存了2000元到堂弟彭显琳(卡号62×××12)的中国银行卡内,卡是自己使用。3、被告人吴剑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其妻子沈筱希说店面房东故意刁难,不让店面转让,导致亏损了很多。之后,其和“小彭”说到这事,“小彭”说可以帮忙教训对方,其同意了。两天后,其和“小彭”在景德镇市曙光路见面了,通过手机把店面房东的照片给“小彭”看了,并告诉了房东居住在景德镇市东方明珠小区19栋2单元,并称事后会“表示”下。在“小彭”动手前,其给“小彭”打了电话,“小彭”说好像看到了要教训的女子。第二天,“小彭”打电话说教训了那女子。之后的三四天内,其分两次在景德镇书曙光路凯旋城附近,给了“小彭”6000元,每次都是3000元。4、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吴剑南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叫来打伤女房东的人,系被告人彭选镇;被告人彭选镇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让其帮忙教训人的吴某,系被告人吴剑南。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右耳廓耳轮、耳垂至右侧下颌角、右侧腰部等处受伤,初次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重新鉴定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选镇曾因赌博于2014年被行政拘留五日;(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9日抓获被告人彭选镇,其供述系受被告人吴剑南雇佣而实施犯罪行为。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剑南抓获。(3)账户名为彭显琳,卡号为62×××12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6年6月29日存入2000元;(4)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剑南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付某30万元,被害人付某对被告人吴剑南、彭选镇的行为表示谅解;(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彭选镇、吴剑南的具体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彭选镇受被告人吴剑南的指使,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付某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事实,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剑南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指使被告人彭选镇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彭选镇受到被告人吴剑南指使后,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彭选镇及其辩护人提出砍伤被害人脸部的是“八戒”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脸部的伤系被告人彭选镇伙同“八戒”持刀造成的,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系“八戒”所为,但被告人彭选镇都必须为此负责,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人彭选镇的定罪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剑南是授意者,被告人彭选镇系犯罪行为直接实施者,二者在犯罪过程中都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彭选镇的辩护人提出的彭选镇作用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剑南辩称其让彭选镇教训被害人时说了要掌握度,该辩解无法查实,但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影响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处罚。被告人彭选镇、吴剑南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剑南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选镇、吴剑南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选镇、吴剑南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情节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彭选镇、吴剑南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选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人吴剑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仔君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侯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