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陶国良与赖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良,赖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011号原告:陶国良,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昕,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晓兵,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陶国良与被告赖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赖晓兵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6年5月15日前的利息28800元、2016年5月16日后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赖晓兵负担。事实与理由:赖晓兵于2013年11月8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陶国良于2013年11月8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向赖晓兵交付了196000元。赖晓兵出具了借条。后赖晓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15日,赖晓兵出具借条确认尚结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还。2016年5月2日,赖晓兵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6年5月15日尚有利息288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赖晓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赖晓兵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借到陶国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2%计息,月利息4000元,每月付清”。同日,陶国良向赖晓兵汇款196000元。2015年6月15日,赖晓兵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借到陶国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按2分利息月结”。2016年5月20日,赖晓兵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欠到陶国良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共计28880元整”。审理中,陶国良到庭称:其从银行贷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因生意没有着落,故向赖晓兵出借200000元并收取利息,以减轻还贷压力。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是在出借款项时就预扣的,赖晓兵于2014年1月7日向我支付了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利息4000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均未按约按时支付,由于时间久远,其已无法确定赖晓兵于何时向其支付多少钱款。但2014年8月31日,赖晓兵向其汇款12000元后,其与赖晓兵在2014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赖晓兵向其付款8000元;2014年6月18日,赖晓兵向其付款12000元;2014年6月30日,赖晓兵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4日,赖晓兵付款20000元;上述5笔款项,均用于抵充借款本金。2014年8月23其与赖晓兵对账,赖晓兵确认结欠其本息162000元,后赖晓兵于2014年8月31日向其支付12000元利息,本金遂剩150000元,此后计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赖晓兵于2014年9月18日付款8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付款4200元,于2015年2月8日付款3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付款5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付款5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付款5000元,于2015年11月付款2000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5000元。此后,赖晓兵再未向其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虽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实际交付款项仅为196000元,利息不得预扣,故本院认定陶国良于2013年11月8日向赖晓兵出借款项196000元。赖晓兵对借款后向陶国良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到庭应诉并举证,故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陶国良之自认对借款发生后利息、本金的抵充进行计算。具体如下表:借款本金
 还款日期
 
 
 计息期间
 
 
 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还款金额 
 
 
 抵充利息 
 
 
 尚余利息
 
 
 抵充本金 
 
 
 尚余本金
 
 
 
 
 196000元
 
 
 2014年1月7日
 
 
 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共 61天
 
 
 7861元
 
 
 4000元
 
 
 4000元
 
 
 3861元
 
 
 0元
 
 
 196000元
 
 
 
 
 196000元
 
 
 2014年6月1日
 
 
 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1日共145天
 
 
 18687元
 
 
 8000元
 
 
 0元 
 
 
 22548元=3861元+18687元
 
 
 8000元
 
 
 188000元
 
 
 
 
 借款本金
 还款日期
 
 
 计息期间
 
 
 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还款金额 
 
 
 抵充利息 
 
 
 尚余利息
 
 
 抵充本金 
 
 
 尚余本金
 
 
 
 
 188000元
 
 
 2014年6月18日
 
 
 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 17天
 
 
 2101元
 
 
 12000元
 
 
 0元
 
 
 24649元=22548元+2101元
 
 
 12000元
 
 
 176000元
 
 
 
 
 176000元
 
 
 2014年6月30日
 
 
 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12天
 
 
 1389元
 
 
 10000元
 
 
 0元
 
 
 26038元=24649元+1389元
 
 
 10000元
 
 
 166000元
 
 
 
 
 166000元
 
 
 2014年7月4日
 
 
 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共4天
 
 
 437元
 
 
 20000元
 
 
 0元
 
 
 26475元=26038元+437元
 
 
 20000元
 
 
 146000元
 
 
 
 
 146000元
 
 
 2014年8月15日
 
 
 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42天
 
 
 4032元
 
 
 0元
 
 
 0元
 
 
 30507元=26475元+4032元
 
 
 0元
 
 
 146000元
 
 
 
 
 146000元
 
 
 2014年8月31日
 
 
 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16天
 1536元
 
 
 12000元
 
 
 抵冲截至8月15日的利息30507元
 
 
 1536元
 
 
 0元
 
 
 146000元
 
 
 
 
 借款本金
 还款日期
 
 
 计息期间
 
 
 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还款金额 
 
 
 抵充利息 
 
 
 尚余利息
 
 
 抵充本金 
 
 
 尚余本金
 
 
 
 
 146000元
 
 
 2014年9月18日
 
 
 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 18天
 
 
 1728元
 
 
 8000元
 
 
 1728元+1536元=3264元
 
 
 0元
 
 
 8000元-1728元-1536元=4736元
 
 
 141264元
 
 
 
 
 141264元
 
 
 2014年11月20日
 
 
 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63天
 
 
 5852元
 
 
 4200元
 
 
 4200元
 
 
 1652元=5852元-4200元
 
 
 0元
 
 
 141264元
 
 
 
 
 141264元
 
 
 2015年2月8日
 
 
 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8日共80天
 
 
 7431元
 
 
 3000元
 
 
 3000元
 
 
 6083元=1652元+7431元-3000元 
 
 
 0元
 
 
 141264元
 
 
 
 
 141264元
 
 
 2015年6月20日
 
 
 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132天 
 
 
 12261元
 
 
 5000元
 
 
 5000元
 
 
 13344元=6083元+12261元-5000元 
 
 
 0元
 
 
 141264元
 
 
 
 
 141264元
 
 
 2015年9月24日
 
 
 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96天 
 
 
 8917元
 
 
 5000元
 
 
 5000元
 
 
 17261元=13344元+8917元-5000元 
 
 
 0元
 
 
 141264元
 
 
 
 
 借款本金
 还款日期
 
 
 计息期间
 
 
 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还款金额 
 
 
 抵充利息 
 
 
 尚余利息
 
 
 抵充本金 
 
 
 尚余本金
 
 
 
 
 141264元
 
 
 2015年9月25日
 
 
 2015年9月25日共1天 
 
 
 93元
 
 
 5000元
 
 
 5000元
 
 
 12354元=17261元+93元-5000元 
 
 
 0元
 
 
 141264元
 
 
 
 
 141264元
 
 
 2015年11月1日
 
 
 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37天 
 
 
 3437元
 
 
 2000元
 
 
 2000元 
 
 
 13791元=12354元+3437元-2000元
 
 
 0元
 
 
 141264元
 
 
 
 
 141264元
 
 
 2016年2月4日
 
 
 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共95天 
 
 
 8824元
 
 
 5000元
 
 
 5000元
 
 
 17615元=13791元+8824元-5000元
 
 
 0元
 
 
 141264元
 
 
因此,截至2016年2月4日,赖晓兵尚结欠陶国良借款本金141264元,利息17615元。2016年2月5日后的利息,应当以1412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对陶国良诉讼请求中超过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所得借款本息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向陶国良归还借款本金141264元、截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17615元、2016年2月5日后的利息(以14126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陶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6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5696元,由陶国良负担635元,由赖晓兵负担5061元(陶国良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赖晓兵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陶国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凌云代理审判员 胡 赋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