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安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魏可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魏可,魏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333号法定代表人常新元,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魏寨街办建材基地。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该公司法务部主办,男,汉族,1956年8月19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审被告:魏可,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施效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越,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祥,男,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效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越,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安信合)与被上诉人西安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原审被告魏可、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4年12月19日,魏可与长安信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9.6‰,按月结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魏祥与长安信合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担保合同》签订日前,魏祥于2014年12月10日给》长安信合下设的魏寨信用分社提交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魏可申请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4日,长安信合将该500000元借款转入魏可的账户内,魏可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盖印,同日,魏可即将该款转账汇入李耀岗账户内。现借款已经逾期,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已经清偿,长安信合主张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诉讼中,长安信合申请追加宏宇公司为被告,并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加盖宏宇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上载“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此次我公司在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寨分社申请贷款陆佰贰拾万元整,其中叁佰贰拾万元(320万元)全部用于我公司土地使用费、扩改建工程及环保设施完善等恢复生产的投资,剩余叁佰万元用于偿还张志豪等六人2014年12月24日在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寨分社贷款叁佰万元(300万元)贷款。具体原因如下:2014年4月28日,我公司在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寨分社贷款叁佰万元整(30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煤矸石,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因公司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偿还导致逾期,公司计划申请办理还旧借新,但因公司股东有不良贷款记录而不能办理。后经公司法人及股东商定,以张志豪、魏超、魏可、赵科举、谭康及陈晓红六人的名义,于2014年12月24日在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寨分社贷款,每人个贷款伍拾万元整(50万元),6人合计贷款叁佰万元(300万元)。贷款办理下来后用于偿还我公司2014年11月30日到期且已逾期的叁佰万元(300万元)贷款。因此张志豪6人于2014年12月24日在长安区农村信用舍作联社魏寨分社共计叁佰万元(300万元)贷款本息应由我公司偿还”。庭审中,长安信合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上述《情况说明》,证明其与魏可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与魏祥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与宏宇公司存在债务加入关系,仍坚持其诉讼请求。魏可、魏祥对长安信合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仍坚持各自辩称意见。宏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但否认长安信合对《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亦坚持其答辩意见,调解不立。原审法院认为:魏可、魏祥对对长安信合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该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述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长安信合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魏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现长安信合起诉要求魏可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长安信合主张逾期罚息一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魏可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未超出规定标准,现长安信合主张魏可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魏祥自愿为魏可的贷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长安信合要求魏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至于魏可在收到长安信合的借款后再将款项转入他人账户或再次出借,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涉。宏宇公司给长安信合的《情况说明》,发生在涉案借款逾期后的2016年3月7日,是基于另一贷款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其内容不符合法定保证担保的情形。该《情况说明》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采信。长安信合以《情况说明》主张宏宇公司加入了本案债务的偿还,要求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宏宇公司予以否认,长安信合主张宏宇公司系债务加入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魏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魏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魏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9.6‰的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魏祥对被告魏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联作社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魏可负担4400元,被告魏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由本院退回。宣判后,长安信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宇公司向长安信合签字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叙述六个人的借款是为了宏宇公司的经营使用,并表示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此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将此债务加入确定为共同责任,更公平合理,更符合实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宏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宏宇公司答辩称,1、宏宇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民事清偿责任;2、2016年3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与长安信合另案的贷款材料之意,与本案无关。长安信合将另一法律关系的贷款资料,作为本案“担保资料”,不能成立;3、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清偿责任;4、如果长安信合与宏宇公司认为魏海使用了涉案款项,应该追加魏海作为本案被告,而不是宏宇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可、魏祥意见,其是代表宏宇公司签订合同,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宏宇公司在魏可签订借款合同后给长安信合的《情况说明》载明:张志豪6人于2014年12月24日在长安信合魏寨分社共计叁佰万元(300万元)贷款本息应由其公司偿还,该《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其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长安信合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主张宏宇公司加入了本案债务的偿还,要求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魏可还本付息,魏祥承担连带责任适当,唯对宏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西安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魏可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8800元由西安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