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浩、开平市金晋金属制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浩,开平市金晋金属制桶有限公司,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浩,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金晋金属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环翠西路*号*座。法定代表人:余伟豪,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南江镇南江口街云苍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浩。上诉人黄浩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金晋金属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晋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32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6年7月1日,森宇公司以作为需方(甲方)、金晋公司为供方(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违约现象,原则上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经友好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乙方地方法院受理裁决。”该合同条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该合同条款约定的乙方所在地为开平市,故开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黄浩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黄浩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本案系金晋公司与森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黄浩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金晋公司无权将黄浩列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金晋公司、原审被告森宇公司在二审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森宇公司为甲方与金晋公司为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有违约现象,原则上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经友好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的,由乙方地方法院受理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法有效。金晋公司依约定向合同乙方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黄浩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且在《承诺书》中也仅明确“我司欠”款限期还清而不是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黄浩不是本案《购销合同》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金晋公司诉黄浩承担本案《购销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属本案《购销合同》约定司法管辖的调整范畴,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浩上诉有理,本院对其上诉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3214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开平市金晋金属制桶有限公司对黄浩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陈仲冠